实务案例20231116

施工合同条款约定部分主材甲供,却要求一般计税,该合同有效吗?

2021-06-18分类:财税小白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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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网友咨询:施工合同约定甲供,还要一般计税开9%发票,现在承包方开3%的发票,发包方要求返还6%的税点,这合理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第2点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2021年6月3日对问题“财税[2017]58号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这一条‘适用简易计税’是必须简易计税还是可以选择简易计税。请明确,操作各个税务局理解不一样,有的说是必须有的说可以简易。”解答如下,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符合文件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必须适用简易计税,不能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违法,应认定无效协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针对违法、违规合同无效范围被不当扩大的问题和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以区分强制性规定类型的方式,限定违法、违规合同无效的适用范围。强制性规定根据其性质分为管理性强制规定、效力性强制规定两种类型,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合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4 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民法典以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违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如果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 14 条的规定,民法典中第一个强制性规定应被确认为效力性规定,而但书部分的第二个强制性规定前所加定语为“该”,即第二个强制性规定只能被理解为与第一个强制性规定一致。据此理解,条文但书前后将出现矛盾。因此,条文中第一个强制性规定应理解为不作类型区分的所有强制性规定。民法典并未直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中关于“效力性强制”和“管理性强制”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强制性规定性质进行区分的必要性,以及根据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类型去识别合同效力的合法性。

文章来源:飞扬地产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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