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案例评析| 破产中购房款抵销权问题解析

2026-04-24分类:土地增值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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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破产抵销权是法律赋予互负债务的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允许其在破产程序中以对债务人的债权抵销所负债务,且不受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限制。然而,管理人可否拒绝、债权人会议能否以决议方式否定该项权利,实践中争议不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69号案对此作出标杆性裁判,清晰界定了债权人会议的权限边界、管理人的异议程序路径及其违法处置他人财产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文结合该案,梳理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务要点与风险防范建议。

一、裁判要旨

1.债务人破产,与其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即使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亦可行使抵销权。抵销范围应以债权人申报且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金额为限。

2.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作出决议。破产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02年2月22日,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价款为人民币716499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房款,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交付了房屋。后因客观原因,李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于是另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2004年,另案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北京某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及利息,李某返还房屋。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履行义务。

2005年,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申请破产,法院指定某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清算事务所)、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07年,李某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确认其债权为7547094元(即购房款本金及利息)。李某请求用案涉房屋抵销其所享有的债权,被破产管理人拒绝。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案生效判决,由李某返还案涉房屋,法院以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未予强制执行。2010年,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李某返还案涉房屋。法院认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2011年,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未经李某同意,自行打开房门,将房内物品转移并收回案涉房屋。李某后来又自行打开房门,持续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

2009年,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破产管理人与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转让合同。2014年,破产财产买受人北京某投资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2011年,李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因非法侵入住宅赔礼道歉、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2.恢复李某行使抵销权;3.将案涉房屋权属恢复到李某名下。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二中民再初字第0452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高民(商)再终字第4854号民事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李某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69号民事判决,改判: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向李某支付7547094元,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向李某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50万元,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裁判说理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作出决议;二是李某主张的抵销权能否成立及其范围;三是李某请求返还财物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作出决议的问题。《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提出抵销的要求后,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否定了李某的要求,而没有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影响了李某抵销权的行使,其具有过错。因此,如果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李某7547094元,则不足部分应由破产管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主张的抵销权能否成立及其范围的问题。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清理型的债务关系,双方的权利可以认定为债权请求权,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互负债务。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与其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即使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亦可抵销。抵销范围应以李某申报且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及相应利息为限。

关于李某请求返还财物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在李某主张的抵销权已得到支持的情形下,其提出的“恢复李某行使抵销权、将案涉房屋权属恢复到李某名下”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在已被另案生效判决判令退还案涉房屋,且破产管理人多次要求其退还的情形下,仍继续占有案涉房屋,对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提出的“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因非法侵入住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破产管理人自行打开案涉房屋的房门,擅自转移李某财物的行为构成侵权,首先应以返还原物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破产管理人已两次转移案涉物品,无法证明当年被转移的案涉物品尚存且未发生毁损,故不宜判令破产管理人返还原物,但李某因此而发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李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文物及书法作品确实存在,破产管理人亦不认可,因此该部分不予支持;其他物品赔偿予以支持。管理人转移李某所有的案涉物品,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李某案涉物品的损失,应以破产财产予以赔偿,破产管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律师实务与经验梳理

实践中,关于“以房抵债”,其在建工领域的相关纠纷居多。本案虽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在破产程序层面确立的若干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1.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以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为限:债务人与债权人互负债务,即便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如购房款返还义务与房屋返还义务),在破产程序中亦可主张抵销。抵销的范围以债权人申报并经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为限。这一规则突破了普通民事抵销对标的物同种类的限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体现了破产法追求实质公平、简化清偿程序的立法目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三条: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公众在面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即便双方债务性质不同,仍可依法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无需先行履行返还义务。在实务层面,该规则为各类异种债务的抵销提供了法律依据,包括建工领域中以房抵债所涉工程款债务与房屋交付义务之间的抵销主张,但需注意建工以房抵债的权利基础为法定优先权,其效力顺位与本案普通债权抵销存在差异,不能简单等同。

2.债权人会议无权就个别债权人的抵销权成立与否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其法定职权仅限于核查债权、通过财产管理及分配方案等程序性事项,无权对个别债权人的抵销权是否成立作出实体决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若管理人对抵销主张存有异议,必须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将抵销争议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相关决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众在破产程序中如遇债权人会议以“多数决”方式否定其抵销权,应知悉该决议违法,并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撤销。

3.管理人违法处置他人财产所产生的损失,由破产财产优先清偿,不足部分由管理人补充赔偿: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不得擅自处置占有人(包括购房人、承租人、所有权保留买受人等)的合法财产。本案中,管理人未经李某同意强行开锁、转移屋内物品,且未履行清点公证程序,导致物品灭失无法返还原物,被认定为执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三条,因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管理人个人或其所在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提示公众:若在破产程序中遭遇管理人违法侵占或毁损个人财产,可就财产损失主张优先清偿,并追究管理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申报普通债权。

小结:

购房者:合同解除后仍可主张抵销,无需先行返还房屋;

管理人:不得以债权人会议决议替代司法程序否定抵销权;

管理人:处置他人财产须严格履行清点、公证等程序,否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42条、第43条、第61条、第64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73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20年修正)第33条、第42条、第43条

七、案例来源

入库编号:2025-16-2-297-001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69号案

文章来源:邱江宁律师 京衡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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