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探讨

2025-07-31分类:财税小白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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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是政府为筹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而征收的费用,属于行政性规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梁、供水、燃气、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应纳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问题,结合《契税法》及2021年23号公告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契税计税依据的法律依据

1. 《契税法》的规定

《契税法》第四条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计税依据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关键点在于“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即只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价款才属于契税计税依据。如果土地出让合同未明确约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成交价格的一部分,则理论上不应计入契税计税依据。

2. 23号公告的补充规定

23号公告第二条第五款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明确列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一部分。该规定扩大了契税计税依据的范围,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配套费仍可能被要求缴纳契税。 这与《契税法》的“合同约定”原则存在一定冲突,有违上位法,导致实务执行中的争议。

二、实务中的矛盾与争议

1. 合同未约定配套费的情况

土地出让合同未提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契税法》,配套费不属于“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因此不应计入契税计税依据。 但23号公告要求将配套费纳入计税依据,可能导致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缴契税。

2. 配套费的缴纳时间与契税义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交通设施、供排水设施、能源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综合类设施、信息通信设施和其他设施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它是政府征收的规费,对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收,与土地无关。换句话说,如果只拿地不建设,并不存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通常是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建筑面积缴纳,而非土地出让时一次性支付。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当日”,但配套费尚未发生,此时如何计税存在争议。

其次,在契税缴纳时间上也是一片空白。根据《契税法》第九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另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的规定:“(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由此可见,税收政策并无明确规定缴纳配套费应当在什么时候缴纳契税。部分税务机关可能要求企业在实际缴纳配套费后补缴契税,但这与《契税法》的纳税义务时间、缴纳时间规定存在矛盾。

三、因缴纳时间无法律规定,带来执法的困惑

1. 计税时点的矛盾

《契税法》规定: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当日”。  配套费的缴纳时间:通常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能晚于土地合同签订数月甚至数年),实践中,税务通常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才去算“旧账”,此时已超过三年甚至于十年。

争议:若配套费属于计税依据,应在何时申报? 观点1:合同签订时即应预估配套费并缴税(但金额不确定);观点2:实际缴纳配套费时补缴(但违背《契税法》的纳税义务时间)。

2. 滞纳金与追征期问题

滞纳金:若税务机关认定配套费应缴税但企业未申报,是否从合同签订日起加收滞纳金?目前无明确规定。

追征期:若配套费属于土地价款的一部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追征期通常为3年(税务机关责任)或5年(纳税人责任),但配套费实际缴纳时间可能远超3年,税务机关能否追缴存在争议。如果被认定是组成土地价款,应当是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发生纳税义务。受让土地是“先税后证”,应当在办理产权时由税务机关一并征收。因税务机关责任没有征收,追溯期最长为三年。超过三年税务机关丧失追征权。

文章来源:十堰畅玮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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