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法税案例】人防车位计入成本与否,构成咨询不属于信息公开——王某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等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5-07-02分类:土地增值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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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案例】

【书生说】近年来,众多小区地下人防工程(人防车位)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计入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的问题,引发了大量的信息公开申请及后续的复议和诉讼案件,极大的增加了税务机关在这方面的行政成本。那么,这类情形是否应当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年的一份行政裁定中((2024)沪7101行初482号),法院就明确指出,申请公开地下人防工程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信息,实质上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税务机关的答复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被驳回。

无独有偶,北京的另一个案例也体现了同样的观点。在该案中,税务机关的答复内容为:您申请公开X小区27号楼一层底商的建设成本是否纳入了小区工程的建设成本,X开发商是否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抵扣,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的咨询,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如需对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进行咨询,可拨打我局财产和行为税科电话XXX。如对本答复不服,可在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是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以下是两个案例文书原文,我们来具体学习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沪7101行初482号

原告王某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职务XX。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职务XX。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2,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因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闵行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24年1月12日向被告闵行区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答复后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被告闵行区税务局作出的答复。其认为,其所申请公开的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扣除项目情况,不属于商业秘密。两被告认为其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并未明确是针对其个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而非小区业主集体提出故不存在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如是这种情况并不能代表不存在公共利益已经造成重大影响,如是本质上不存在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按上述表述也可向其公开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因此,请求:1.撤销被告闵行区税务局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的沪税闵公开复〔2024〕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判决被告闵行区税务局对原告在2024年1月12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沪税复决字〔2024〕X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闵行区税务局辩称,原告向其申请公开“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XXX地下人防工程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已经将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因涉及第三方信息,遂经审查后作出被诉答复。但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咨询,实质是要求其解答问题,故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的被诉答复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原告申请内容系要求税务机关解答问题,实际上构成咨询,故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2024年1月12日,被告闵行区税务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XXX地下人防工程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已经将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2024年2月22日,被告闵行区税务局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经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闵行区税务局申请公开“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XXX地下人防工程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已经将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实质上系要求税务机关解答相关问题,构成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闵行区税务局对该咨询所作的被诉答复及被告市税务局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建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灿

书 记 员 徐雯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京03行终4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某。

上诉人王某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3行初565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国某(以下简称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京税复决字〔2024〕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并判决北京市税务局重新处理;2.撤销国某(以下简称顺义区税务局)作出的顺税公开复〔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并判决顺义区税务局针对王某的申请依法重新答复;3.顺义区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支付王某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1000元、材料费(复印费和邮寄费)5元;4.本案诉讼费由顺义区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0日,王某通过互联网渠道向顺义区税务局提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清单》,申请公开事项为:北京市X小区27号楼一层底商的建设成本是否纳入了小区工程的建设成本,X开发商是否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抵扣。同日,顺义区税务局在系统点击受理,并通过电话告知王某已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予以受理。

2024年7月9日,顺义区税务局向王某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X小区27号楼一层底商的建设成本是否纳入了小区工程的建设成本,X开发商是否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抵扣,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的咨询,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如需对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进行咨询,可拨打我局财产和行为税科电话XXX。如对本答复不服,可在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7月11日,顺义区税务局向王某邮寄送达被诉答复,王某于次日签收。

王某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0月29日,北京市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顺义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王某对此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通过王某所申请的信息可知,王某实质上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税务机关就有关税务问题进行解答,属于咨询性质,故顺义区税务局对此咨询事项作出的被诉答复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也明显未对王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由此,北京市税务局对王某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其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王某所提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在此情况下,对王某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王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事实与理由主要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咨询,根据网络可以查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其他城市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看到完全不是咨询,上诉人申请的内容是照抄下来提交的,北京市税务局认定为咨询违法。上诉人属于小区业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依法重新作出处理;4.撤销被诉答复,依法重新作出处理;5.被上诉人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材料费5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王某向顺义区税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北京市X小区27号楼一层底商的建设成本是否纳入了小区工程的建设成本,X开发商是否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抵扣”。王某所提信息公开申请实质系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就有关税务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顺义区税务局所作被诉答复并未侵害王某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王某针对顺义区税务局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针对北京市税务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应予一并驳回。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王某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金涛

审判员 沈 放

审判员 王小雪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华杰

法官助理 李露希

书记员 刘琪蕊

文章来源:廿一法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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