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眉山中院:申请公开小区是否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会所建设成本是否扣除以及清算申报表等资料,属于商业秘密,征询意见后不予公开
【裁判要旨】
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相关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三方土地增值税清算信息包括是否进行清算、清算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相关清算资料及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内容等信息,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内容属于第三方(纳税人)商业秘密,应作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裁判文书】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川14行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日出生,汉族,住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东坡区税务局,住所四*******区。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骆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住所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某1,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2,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1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东坡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东坡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眉山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4)川1403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东坡区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骆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2,被上诉人眉山市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杨某1及委托代理人杨某2、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4年4月24日,原告张某1向被告东坡区税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本人是眉山市东坡区某某小区的业主为由,申请查询“1.某某小区项目是否已经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2.某某小区会所的建设成本,是否纳入了公共配套设施费扣除?3.如果纳入了扣除,申请复制《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附表》《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情况说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等相关资料。”4月26日,东坡区税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案涉小区系第三方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项目,某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区税务局遂于4月27日向某某房地产公司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征求其意见。5月10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向东坡区税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的回函说明》,以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向原告公开案涉政府信息。5月15日,东坡区税务局作出案涉答复,决定不予公开,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案涉答复,于5月18日向被告眉山市税务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行政复议。5月19日,眉山市税务局收到复议申请,5月24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5月27日向东坡区税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东坡区税务局于6月5日向眉山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涉答复的证据材料。6月17日,眉山市税务局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原告的意见。眉山市税务局复议后认为,东坡区税务局作出案涉答复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负责人批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7月22日作出眉税复决字〔20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东坡区税务局作出的案涉答复,当日送达给东坡区税务局,次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案涉答复和案涉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东坡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予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东坡区税务局作出的案涉答复是否合法,被告眉山市税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东坡区税务局作出的案涉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东坡区税务局系第三方某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对原告作出案涉答复,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东坡区税务局于2024年4月2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4月27日向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书面征求其意见,在收到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回函后,于5月15日作出案涉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答复程序及期限符合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征询其是否同意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为第三方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附表》《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情况说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等资料,是第三方作为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属于其企业的经营信息,应作为商业秘密纳入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范围进行管理,原告主张第三方的上述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的理由不成立。东坡区税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可能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东坡区税务局认为不公开对公共利益未造成重大影响,据此,作出不予公开的案涉答复,东坡区税务局已履行了法定告知、说明理由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另外,原告申请的第1、2项事项属于咨询申请,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参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东坡区税务局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案涉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眉山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眉山市税务局对原告以东坡区税务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眉山市税务局于2024年5月1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5月24日予以受理,5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给东坡区税务局,6月1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原告的意见,6月5日收到东坡区税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涉答复的证据材料,并于7月22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及东坡区税务局,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眉山市税务局经复议审查后,认为东坡区税务局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作出维持东坡区税务局案涉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此外,原告庭审中新增诉讼请求,要求该院在本案中给予二被告处分,该项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东坡区税务局作出的案涉答复及被告眉山市税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上诉人张某1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脱离上诉人庭审中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径行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属于司法越权和司法擅断。二、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涉密文件证据并不足以直接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材料属于涉密文件内容,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审查上诉人的申请是否能够满足该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坡区税务局辩称,东坡区税务局作出案涉答复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眉山市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答辩人系东坡区税务局上级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权限和职责。二、答辩人复议程序合法。2024年5月20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5月24日答辩人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7月22日答辩人作出案涉复议决定,并于7月23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三、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行政判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提供并随案移送本院的证据及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东坡区税务局作出的案涉答复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眉山市税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东坡区税务局具有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其行政程序合法的认定,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并适用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关于东坡区税务局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张某1向东坡区税务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为“1.某某小区项目是否已经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2.某某小区会所的建设成本是否纳入公共配套设施费扣除;3.如果纳入扣除,申请复制《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附表》《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情况说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等相关资料”。被上诉人东坡区税务局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信息,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相关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三方土地增值税清算信息包括是否进行清算、清算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相关清算资料及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内容等信息,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内容属于第三方(纳税人)商业秘密,应作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东坡区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该信息涉及的某某房地产公司征求了意见,某某房地产公司反馈认为案涉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而不同意公开。东坡区税务局认为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遂作出案涉答复,决定不予公开,其答复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应认定东坡区税务局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被上诉人眉山市税务局具有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的分析与认定及法律、法规依据,一审判决已作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案中,眉山市税务局受理上诉人张某1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要求提交答复及证据依据、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认定眉山市税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上诉人东坡区税务局作出的案涉答复及被上诉人眉山市税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莉
审判员 陈继兵
审判员 高 萍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洁
文章来源:法言华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