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具体问题的规定
藏国税发[1995]310号
发文日期:1995-11-23 | 条款失效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我区《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藏政发[1995]69号文发布,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通知》第七条规定,现就几个具体总体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规定:“我区在地区行署所在地和拉萨市规划区内以及工矿区、重点经济开发区(包括亚东、樟木等边境口岸)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税义务人”。“工矿区”包括矿山(区)、工厂、水电站、地热电站、飞机场、林场等所在地。“拉萨市规划”是指城市规划部门的规划区域即:东至纳金电站、蔡公堂,西至堆龙德县,南北至山边。
二、凡建成后使用时间未满一年的房屋为新建房屋,使用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房屋为旧房。
三、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具体计算公式为:
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x成新度折扣率
成新度折扣率=屋预计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房屋预计使用年限*100%
注: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1年1月22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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