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转让非普通住宅征收土地增值税工作的通知
丽地税政[2007]17号
发文日期:2007-03-08 | 全文有效
各处室(局、分局)、信息中心: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进全省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的意见》(浙财农税字〔2006〕38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市本级个人转让非普通住宅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人转让非普通住宅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个人转让非普通住宅所取得的增值额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但个人在转让非普通住宅时既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又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征收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难以确定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非普通住宅价格金额的 0.5%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个人因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满五年或三年”的时间确定以个人购买住房取得的契税完税凭证的填发日期和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二○○七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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