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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金融机构开展实物贵金属交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发文日期:2014-10-19 | 条款失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1号),自2018年6月15日起,此文中第一条第(一)项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第一条第(一)项“并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修改为“并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一条第(二)项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第一条第(三)项中“按月汇总”修改为“按季汇总”;“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17%)-进项税额”修改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16%)-进项税额”;第一条第(五)项中“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废止第一条第(六)项;第一条第(七)项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第三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废止公告附件,即《实物贵金属交易增值税预缴情况月报表》。

根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补充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此文自2016年8月1日起,预缴或申报缴纳的期限规定同时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金融机构开展实物贵金属(金、银、铂金等)交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一、金融机构从事实物贵金属交易业务,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在江西省设立省级分行(或负有管理江西省境内分支机构职能的总机构,下同),并在江西省境内按行政区划设有下属分(支)行的,由地市级分(支)行预缴增值税,省级分行(总机构)统一汇总清算缴纳;在江西省设立省级分行(总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下属分(支)行的,由分(支)行就地预缴增值税,省级分行(总机构)统一汇总清算缴纳;不在江西省设立省级分行(总机构)的,省内各机构不存在隶属关系的金融机构,就地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实行汇总纳税。

        (一)发生实物贵金属交易行为的省级分行(总机构)和缴纳(预缴)增值税的分(支)行,应按规定分别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其他开展贵金属业务的各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二)预缴增值税的分(支)行应按月汇总所属下级支行、分理处、储蓄所上报的实物贵金属销售额和本行的实物贵金属销售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增值税预征税额,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预征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三)各省级分行(总机构)按月汇总所属分(支)行上报的实物贵金属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按照一般纳税人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已预征税额计算应补税额,在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17%)-进项税额

        应补税额=应纳税额-预征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其留抵税额结转下期抵扣,预征税额大于应纳税额的,在下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从事实物贵金属交易业务的各级金融机构取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只限购进实物贵金属取得的进项税额。

        (五)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分(支)行预征率统一为1%.预征率的调整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六)发生实物贵金属交易行为的分理处、储蓄所等应按月计算实物贵金属的销售数量、销售额,填写《实物贵金属交易业务增值税缴纳情况月报表》(附件)报其上级地市级分(支)行,地市级分(支)行汇总后,在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预缴增值税,并填写《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预缴情况月报表》,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签章确认后上报给省级分行(总机构),作为省级分行(总机构)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应补税额的依据。

        (七)年度终了后,省级分行(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各金融机构贵金属实物交易增值税情况进行清算。

        二、金融机构所属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向个人销售实物贵金属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不得开具银行自制的金融专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的单位(企业)销售实物贵金属的,可按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领购事宜由各分行、支行办理。

        三、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规定,金融机构销售的贵金属饰品(挂件、吊件、装饰品等)按规定应缴纳消费税的,由各金融机构在销售贵金属饰品时,就地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

        四、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2005〕341号)的补充规定,以及本公告下发前我局对各金融机构销售实物贵金属的税收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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