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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

发文日期:2013-10-25 | 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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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自2018年6月15日起,此文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现将《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种类及式样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安徽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国税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人按照委托代征协议,在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票证和数据电文票证。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国税机关、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是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岗位应当分设。

 

  (一)研究制定本地区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级以下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二)监督本地区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结报缴销、移交和审核等工作,指导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纳税人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一)妥善保管从国税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国税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第三章 税收票证的种类和印制

  (一)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

  (三)税收完税证明。是国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税款。具体包括:《完税证明》(表格式)和《完税证明》(文书式)。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发。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及其他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

  (三)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级国税机关统一印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四章税收票证的领发

  第十八条各级国税机关之间领发或向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以下统称用票人发放纸质税收票证时,应当由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字号,并在《税收票证领发单》上相互签章确认。

  第二十条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报缴销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税收票证。

  第二十二条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照编码规则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岗,视同发放。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和用票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月盘库,发现账实不符的,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用票人发生调动,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章戳、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登记造册,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本级国税机关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才能离岗。 ()()

515

 

第六章税收票证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税收票证应当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

  用票人领取多本同一种类税收票证时,应当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类票证同时使用。 ()

  第三十一条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性全份开具。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

  由税收征管系统开具,“填票人”一栏已有机打信息的税收票证,可不另行加盖“填票人”印章。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第三十五条税收票证作废后,应当在各联次注明作废原因及“作废”字样;需要重新开具的,应当在原税收票证上加注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号。

  其他税收票证需要作废,且有充分理由证明属于纳税人或银行流转等原因造成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以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国税机关的认定文书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

 

  第三十六条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七条税收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损毁和损失追回的;()

  税收票证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保管到期的,可以销毁。

 

  第三十八条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省级国税机关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应当由负责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销毁。

  税收票证因停用或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需要销毁的,应当填制《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单》,逐级上报有权机关审批后销毁。

  市级国税机关负责销毁的,销毁清册除自行留存外,应当报送省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因自然灾害和非人为因素造成税收票证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经清查未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报经有权核销的国税机关核实批准后,对毁损残票予以核销。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应当向发放税收票证或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报告,由国税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照价赔偿;()()()100300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元至元。()

  赔偿的款项应当开具税收票证,以预算科目“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缴入中央金库。

  核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损失税收票证国税机关的正式报告,当事人的说明材料及新闻媒体的公告,损失现金类税收票证的赔款证明材料复印件等。()()

  核销情况应当报送省级国税机关备案。

  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国税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国税机关提交申请。经核实,税款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国税机关应当为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第四十八条用票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国税机关与上级国税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税款缴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人收取税款的,按限期、限额限期天,限额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

  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

 

  第五十条用票人应当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最长不超过个月,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以《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当面清点核对无误后,双方签章确认。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下国税机关按期最长不超过个月凭《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一式两份,连同税收票证向县级国税机关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上签章确认,双方各执一份。

 

  第五十三条用票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

  不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

  第五十四条市、县级国税机关应当按月编制本级《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年度终了,应当编报年度《税收票证用存报表》。

  第五十五条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其上级国税机关对其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五十六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和下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一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代征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国税机关依据委托代征协议的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三条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日起实施。日印发的《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皖国税发号)同时废止。<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font-we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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