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被政府收回的土地免征土增税吗?

2026-06-18分类:土地增值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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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企业土地因公共政策、规划调整等政府原因被有偿收回,能否免征土地增值税,核心判定依据为土地收回事由是否属于城市实施规划、公共利益需要。司法实践中,因生态环保、规划修订等公共利益原因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即便采用协议协商定价方式支付补偿,也符合免税条件。

案 例

甲开发公司主营生态文旅项目开发,2007年通过出让取得A县某地块土地使用权,规划建设生态旅游度假项目。后期因省级湖泊保护立法修订,案涉土地划入湖泊生态保护区,用地规划由建设用地调整为限制/禁止建设用地,项目长期停工。

2015年经国土部门认定,土地闲置系政府政策调整导致,A县政府批复以协议有偿方式收回宗地。2016 年甲开发公司与土储中心签订土地收回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总额13亿元(含土地、在建构筑物补偿及逾期利息)。

2018年A县政府牵头多部门形成《会议纪要》,议定案涉土地增值税采用3.5%征收率核定清算,甲开发公司据此完成申报并补缴剩余税款,累计完税5250万元。

2021年税务机关单方否定会议纪要内容,改用查账征收方式核算税款,要求甲开发公司再补缴土地增值税7亿元。

  法院观点

1、环保、规划调整的收回事由归入城市实施规划与公共利益范畴。

“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外延包含生态环境保护、区域用地管控等公共政策修订,因地方性湖泊保护立法调整、用地规划变更导致政府收回土地,本质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管控行为,属于免税法定事由。

2、补偿方式不改变收地属性规则。

协议议价、市场化补偿不否定公共收地免税资格。现行法规允许因政府原因闲置土地由政企协商确定补偿价格,参照市场价值定价是有偿收回的常规操作,补偿款协商定价仅为价款结算方式,无法改变土地基于公共利益被行政收回的本质属性,不能以此否定免税。

  法律分析

1、公共政策与规划调整属于免税法定事由。

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最高院2025年1月24日答疑问题四称“‘该规定中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可以理解为‘基于国家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修订、湖泊保护区划调整属于法定公共利益事项,归属于城市实施规划的法定内涵。本案土地收回源于省级湖泊保护条例落地、用地规划强制调整,完全契合免税的核心判定标准,收回事由满足免税前置条件。

2、税务机关错误套用搬迁类政策不能否定免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21号第四条规定:“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区分两类免税情形:第三款是政府依法审批收回土地,第四款是企业因规划自行搬迁转让房产;财税〔2006〕21号文仅细化第四款企业自主搬迁的适用条件,对政府主动收回土地无约束力。原审税务机关误用该文件中搬迁的限制性条款,以非旧城改造、省级立项项目为由拒免税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违背条例及细则条文划分逻辑,不能据此剥夺甲开发公司免税权利。

3、有偿协议收回、协商定价不改变公共收地属性。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据此,因政府行政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与土地权利人协议有偿收回土地,补偿金额参考市场价格协商确定。本案双方参照评估价商定补偿金额是法定收回的合规结算方式,土地收回系政府基于生态保护的单方行政决策,甲开发公司无自主选择是否出让土地的权利,不属于市场化不动产转让,不符合土增税征税的基础交易要件,补偿款本质是公共收地对价,应当免税。

文章来源:郑文亮律师 陆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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