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新疆百某房产逃税案,阴阳合同背后的法律雷区。逃税罪合规边界,逃税≠判刑

2026-04-23分类:财税小白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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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析|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东逃税案——利用“阴阳合同”逃税行为的定性及以犯罪手段逃税的处理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6年2月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7辑第1671号案例)

案例基本事实 

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毛某与周某(已死亡)合伙挂靠奎屯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沙湾县分公司并办理税务登记,在沙湾县从事林某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2013年2月20日,因政策调整,奎屯百某公司迁入沙湾县更名为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沙湾县分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被注销并于同年12月23日注销税务登记。

2012年至2018年期间,毛某与周某通过挂靠并使用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在沙湾县继续从事林某苑房地产开发建设及对外销售,期间采取将部分房款打入周某个人银行卡隐瞒收入、签订与实际收款金额不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按实际收款金额申报、对未开具发票的拆迁补偿房屋不申报等手段,不缴和少缴营业税109万余元、增值税78万余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4万余元、企业所得税188万余元,合计386万余元,占应缴税额30.49%。

2020年11月30日,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向新疆百某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2020年12月15日,该局送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2020年12月30日,该局送达催告书,但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

2023年11月15日毛某被逮捕。2023年11月17日,沙湾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毛某东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判决继续追缴欠缴税款。宣判后毛某东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其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理。

2024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主要问题 

1. 对利用“阴阳合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如何定性?

2. 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时,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理?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认为:

一、涉税事项:

本案核心涉税问题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通过签订"阴阳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低于实际收款金额)、将房款打入个人银行卡、对未开具发票的拆迁补偿房屋不申报等手段,隐匿销售收入,逃避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共计386万余元,占应缴税额30.49%。

同时涉及逃税目的行为与虚开发票等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认定,以及《刑法》第201条第四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特别规定与手段犯罪追诉之间的边界把握问题。

二、关于"阴阳合同"逃税的认定

法院认为,不能仅凭存在"阴阳合同"就当然认定构成逃税罪,而应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重点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税款实际损失且达到法定数额和比例标准。

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通过签订比实际收款金额更低的"头大尾小"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部分房款打入个人银行卡隐瞒收入,不按实际收款金额申报纳税,主观上具有逃税故意,客观上造成巨额税款损失,属于典型的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逃税行为,依法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逃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刑事责任边界

法院认为,对于以虚开发票等犯罪手段实施逃税,若纳税人已按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原则上不宜再追究手段行为的刑事责任,否则将使《刑法》第201条第四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被架空,不利于国家税收挽损;

但对于长期以犯罪手段逃税、造成税款损失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等情形的,即使不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仍可依法追究手段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实现惩戒与预防功能。

法律链接

《刑法》第201条【逃税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201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

文章来源:嘉裕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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