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微型企业税收支持力度的通知
黔国税发[2012]112号
发文日期:2012-07-16 | 全文有效
各市(自治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2]7号)精神,落实好税收等各项优惠政策,促进全省享受“3个15万元”扶持政策的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促进微型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微型企业健康发展,对经济增长、科技创新、增加就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发挥好自身职能,贯彻落实国家和贵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对于帮助微型企业解决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促进创业者不断积累管理经验,提高经营水平,加快微型企业健康的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在贯彻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紧密协作,落实好“3个15万元”政策,确保各项优惠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二、分类适用有利于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征收方式
(一)对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微型企业,税务部门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分类逐户核定征收。
(二)对实行核定征收的微型企业,要引导其建账建制,通过加强纳税辅导和纳税宣传,提高纳税人经营管理能力,逐步实现向查账征收方式转变。要引导和支持社会中介机构帮助核定征收的微型企业规范建账建制。
(三)对不允许核定征收的会计、审计、律师、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等企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实行查账征收。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建立健全协同工作机制。
一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各县(市、区)微企办要及时向税务部门通报微型企业发展计划、登记情况和经营情况,反映微型企业在税收方面存在的疑问和诉求。每月末,各县(市、区)工商部门要将本月微型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基本信息通报同级税务部门,条件成熟的地区应尽快实现网络数据共享。各县(市、区)税务部门加强税务登记管理与经营情况调查,积极协助相关部门规范微型企业经营管理。按季度将微型企业纳税情况提交同级微企办。
二要建立税收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微型企业在税收征管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要建立税收奖励审核协作制度。按照《关于印发<< span="">贵州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工商办〔2012〕24号)要求,建立健全由微企办牵头负责,工商、国税、地税等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的税收奖励审核机制,共同做好微型企业的税收奖励审核工作。
四要支持个私协会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职能,积极帮助微型企业健全投资决策、财务管理等经营管理机制,引导微型企业守法经营,诚信纳税。
(二)做好微型企业税收政策培训和宣传工作。
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微企办将税收法律、法规纳入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内容。同时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以及新闻媒介等场所和载体,广泛宣传支持微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普及纳税知识,解答微型企业纳税问题。
(三)加强税务登记管理与经营情况调查。
各县(市、区)税务部门要及时督促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微型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要定期了解经营情况,及时将停业或注销的情况反馈给同级微企办,由微企办统计上报上一级微企办。
附件:
支持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
一、鼓励创办微型企业的政策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农业生产者销售农产品适用13%增值税税率。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三)微型企业批发、零售蔬菜,免征增值税。
(四)微型企业生产销售饲料、化肥产品适用13%增值税税率。微型企业生产、销售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免税饲料包括:单一大宗饲料、混和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
(五)微型企业生产销售的氮肥、磷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免征增值税。
(六)微型企业生产、批发、零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七)微型企业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八)微型企业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的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的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九)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
(十)微型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微型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十一))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备案)后,可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促进微型企业筹资融资的政策
(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2013年底前,金融企业对其中小企业贷款和涉农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
(四)
(五)自
(六)自
(七)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三、扶持微型企业技术创新和进步的政策
(一)微型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微型企业,自认定当年起可以申请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三)微型企业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四)微型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进行加速折旧。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包括:(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四、引导微型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的政策
(一)微型企业生产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的产品,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或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
(二)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以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三)微型企业生产销售采用旋窑法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微型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五)微型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六)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鼓励微型企业安置特殊人群就业的政策
(一)自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三)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按规定100%加计扣除。
六、免收小型微型企业涉税收费政策
(一)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领购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纳税申报表等表证单书一律免收工本费。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三)免收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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