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房产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浙地税函[2006]222号
发文日期:2006-05-17 | 全文有效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入账价值如何进行税务管理的请示》(台地税发[2006]1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以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规定期限分期摊销。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项目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
二、根据《实施<< span="">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财会[2001]43号)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后,其账面价值构成了房屋、建筑物的实际成本,即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已经成为与房屋原值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的有关规定,在计算房产税时,应以企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值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的余值来计算缴纳房产税。
三、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以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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