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在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6号
发文日期:2014-10-29 | 全文有效
2009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9年11月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该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4年11月2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己二酸(税则号列:29171200,该税则号项下己二酸盐和酯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列),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0号和2014年第29号相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专注房地产财税工作者数字化转型,为房地产行业提供财税咨询与数据治理方案
产品业务及商务合作咨询:13375386550
客服热线:0538-5012366
地址:上海 | 河北 | 河南 | 福建 | 新疆 | 山东 | 浙江 | 安徽
产品&数据支持:泰安协同软件有限公司 泰安数据产业技术研究院
财税服务支持:协同浦舵税务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
税云服务平台
房税控小程序
备案号:鲁公网安备37090202000110号
All Rights Reserved 2019 by 协同财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