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发文日期:2013-11-19 | 全文失效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转让住宅类的旧房征免问题
对个人转让住宅类的旧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收入的确认问题
单位和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以实际成交价格确定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收入。但对单位和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或者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的,以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确定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收入。
三、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准予扣除项目的确认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依据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作为评估价格,经地税机关确认,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所支付的税金一并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增值额及适应税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单位和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够提供发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经当地地税机关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起,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一年。)。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的5%的基数。
四、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实行核定征收的标准
对于单位和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暂定5%。
五、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按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顺序计算土地增值税。
六、房屋建筑物类别的划分依据以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类别为标准。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宣地税函〔2009〕9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11月19日
注: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部分条款废止、全文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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