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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皖地税政三字[1997]277号

发文日期:1997-06-13 | 全文有效

各行署、市、县地方税务局:

为推进依法治税,进一步做好财产行为税工作,省局对房产税、土地税值税等税种在实际征管工作中反映出的若干政策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并在全省财产行为税专业会议上就若干政策性意见进行上认真讨论,现明确如下:

一、[条款废止]企业装修改造新增加的中央空调主机是否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对企业在装修改造时新增加的中央空调设备,其主机部分凡作为设备独计价乾地核算管理的,不应并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条款废止]企业对原房屋进行装璜装修发生的支出是否征收房产税

新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对原房屋进行装璜装修发生的净支出,通过“递延资产”科目核算,不增加房产价值。按照现行的房产税法规规定,房产税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因此,对其暂不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三、[条款废止]对房改后企业拥有部分产权的房产是否征收房产税对房改后企业拥有部分产权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之前,凡企业已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作全部核销“固定资产”帐务(未核销或部分核销的)处理,且照提折旧的,应按企业计提折旧的部分计算征收房产税。对企业既未核销“固定资产”又不计提折旧的,应按企业拥有产权的比例计算征收房产税。

四、对企业以承包经营等形式出租房产如何确定房产税计税依据

对企业以承包经营等形式出租房产的,承包方缴纳的总租金中,凡能明确划分出房产租金的,应仅就房产租金部分计征房产税;划分不清的,可参照当地同类房产的租金水平或按一定比例核定其房产租金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五、[条款废止]对企业重新评估后的房产如何征免房产税

省局皖地税政三字[1996]128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单位的房产在重估后应按其重估后的房产价值征收房产税。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6]69号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文件规定,为照顾部分清产核资企业的实际因难,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乘车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预见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免征房产税。其他企业、单位仍按省局的规定执行。

六、[条款废止]对纳税人转让开发的商住楼综合性项目,凡该项目作为纳税人成本核算最基本的核算对象的,根据土地增值税计税单位应与纳税人成本核算对象相一致的原则,其住宅部分不能享受普遍标准住宅的免税照顾,应按该项目的全部增值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七、土地增值税旧房应怎样界定

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达到一定磨损程序的房产均属于旧房。并应包括:1、新建成的房产使用时间满一年的,在转让时应作为旧房;2、购买新房再转让的,不论其是否使用,均作为旧房;3、个人新建房产转让,不论其建成后使用时间长短,均作为旧房。

八、[条款废止]对个人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如何界定“自用住房”和“居住年限”

个人转让自用住房居住年限达5年或5年以上的和居住年限满3年未满5年的,按照规定分别予以免征和减征土地增值税。其中:1、个人“自用住房”不包括经营性的非居住用房和出租自用住房;2、“居住年限”应是指个人取得该住房房屋所有权之后的居住年限。

九、[条款废止]增值税等税种实行“先征后返”、“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的,是否退还随其计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71号通知精神,“先征后返”政策只是限于增值税本身,对于以增值税税额为依据计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列入返还范围。“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与“先征后返”一样,不属于减免税性质,因此,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的,随其计征的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也不列入退税范围。

消费税和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的,随其计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比照上述精神办理。

十、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计帐的,如何征收印花税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对通过计算机输出打印帐页、装订成册的,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对记载资金的帐薄,纳税人不论是否输出打印帐页装订成册,均应按其“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计算缴纳印花税。

十一、房改后,单位将住房出售给职工个人自住,如何计征土地使用税

1、房改后,单位将住房按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给职工个人自住的,售房款中未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土地使用权仍归单位所有。在土地使用权未转让前仍应由单位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税。

2、个人按市场价购买的房产,凡用于自住的,免征土地使用税。用于出租或经营的,应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税。

注:1.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本法规第一、二、三、五、六、八条废止。
  2.依据皖地税函[2012]23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2年4月16日起,本法规第一、二、三、五、六、八条条款废止。
  3.依据皖地税[2007]6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失效以及部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涉税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5月3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九条条款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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