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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川财税[2010]12号

发文日期:2010-05-12 | 全文有效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对以川财税政[1995]42号发布的《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具体扣除比例。

(一)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4%计算扣除。

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额时,纳税人只能选用上述一种方式。

二、普通住宅的认定条件严格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5]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川财税政[1995]42号发布的《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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