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地税发[1995]140号
发文日期:1995-05-30 | 全文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现对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暂行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前,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均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暂行办法,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土地增值税。
税务机关按本暂行办法预征的土地增值税,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应时行清算,多退少补。
二、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下列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的项目金融后,其余额的60%,为土地增值税的预计增值额:
(一)土地使用权购置费。
(二)土地开发投资额。
(三)工程预算成本。
(四)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附加也可予以减除。
预计增值额=(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项目金额)×60%
三、计算预计增值额时,对土地使用权购置费、土地开发投资额、工程预算成本等需分摊计算的,应分摊计算。具体分摊计算的比例、方法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情况确定。
四、预征的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预计增值额,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预征。
五、预征土地增值税可以按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内转让房地产的最基本单位为单位计算。
六、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住宅项目,除高级公寓、别墅、度候村项目外,凡预计增值额未超过减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予项征土地增值税;预计增值额超过减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预计增值额按规定预征。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峻工、结算后,经清算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经清算应退的土地增值税,其退税办法由各县(市)税务机关按有磁规定办理。
八、本暂行办法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5月30日
注:
依据鄂地税发[2007]14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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