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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4]382号

发文日期:2004-08-30 | 全文有效

   

  编者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规定本文第四条、第五条废止。

 

  备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公告本文第四条、第五条废止。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转发给你们,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宏观调控保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要求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征管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地税部门领导要从坚持依法治税、恪尽职守的高度,提高对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认识,克服对土地增值税征管上的犹豫和畏难情绪,积极贯彻“抓大不放小”的工作原则,进一步采取措施,保证土地增值税政策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已开展征管工作的市县要及时总结经验,找出不足,进一步强化征管;工作进展缓慢特别是尚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市县必须分析情况,及时研究措施和办法,切实开展征管工作。
  二、各市县地税局要认真研究土地增值税政策贯彻实施中的问题,主动加强与房地产、国土等有关管理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建立健全土地增值税的税源登记和纳税申报制度,并结合各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逐步规范、完善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办法,以达到强化征管的目的。
  三、各市县地税局要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的重点管理,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宣传辅导,增强其纳税意识,提高其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申报、缴纳期限,各市县地税局可本着有利于征管的原则自行确定。
  四、对普通标准住宅的具体标准,鉴于全省各市县具体情况差异较大,自文到之日起,由各市县地税局制定,报有关市地税局审批后确定;17个经济强县(市)可由各市县地税局确定,报有关市地税局备案。原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编者注:普通标准住宅2005年6月1日起按照浙政办发明电[2005]90号执行。)  五、对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按销售收入预征、项目全部完成后结算的办法。对增值水平较低的,其预征率允许各市县地税局在省局规定的1%-3%预征率幅度内向下浮动50%预征土地增值税。(编者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第三条规定,本条款停止执行。)  对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投资兴建的经济适用房、安置房、拆迁房等,经各市县地税局确认,可暂不实行预征办法。
  六、各市县地税局在贯彻落实过程中,要讲求工作方法,深入细致地做好宣传、辅导工作,密切关注执行当中的情况,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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