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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抵扣管理的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发文日期:2014-09-27 | 全文有效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成品油消费税抵扣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消费税税款抵扣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我省成品油企业生产经营实际,现就我省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消费税税款抵扣有关管理要求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从生产企业购进属于抵扣范围的应税成品油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下同),初次购进时必须提供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成品油生产企业许可证明复印件(加盖该企业公章)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二、纳税人从商贸企业购进应税成品油连续生产的,符合下列条件,可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纳税人能够提供本公告第一条要求的成品油生产企业许可证明,且其购进的应税成品油发票链条完整的,可视为从成品油生产企业购进应税成品油,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二条有关发函(见附件:《外购应税成品油缴纳消费税情况核查函》)调查的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应税成品油发票链条完整”是指无论该项业务有几个交易环节,其从最初交易(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开始至本公告所规定的纳税人止,所有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成品油名称、数量一致,购销双方企业名称符合逻辑关系以及发票按时间顺序依次开具。

 

    三、纳税人通过代理进口应税成品油连续生产的,应同时提供双抬头的《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加盖该企业公章)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中所列的应税成品油名称一致、数量基本相符(误差不大于5%)。

 

    四、纳税人购进应税成品油,能够提供该笔销售业务已缴纳成品油消费税完税凭证的,可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五、纳税人购进应税成品油直接销售,应单独设立购销台账并单独核算,销售时不征不抵消费税。凡未单独设立购销台账及未单独核算的,视同销售自产应税成品油。纳税人销售不征不抵应税成品油,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在其“备注栏”一次打印“本销售为贸易行为”字样。

 

    六、本公告自20141020日起施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第五条、第八条、附件一、附件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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