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广告服务业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国税函[2013]298号
发文日期:2013-09-11 | 全文有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现将我市广告服务业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减除价款的合法有效凭证
《通知》第三条规定:缴纳义务人减除价款的,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减除。
上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二、关于纳税期限
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
我市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月,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三、关于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在2013年第三季度所属期申报时,7月份提供应税服务销售额应按规定申报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8月、9月份提供应税服务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含2万元,下同)的,暂免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自2013年第四季度起,提供应税服务季度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含6万元,下同)的,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季度销售额超过6万元的,应按规定就其季度提供应税服务销售额的全额申报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提供应税服务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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