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11]95号
发文日期:2011-12-22 | 全文有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凡在本市范围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纳税人,都应按规定缴纳车船税。
二、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意见所附的《车船税税额表》执行。
三、本市对经车船营运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本市范围内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车船,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车船办理免税手续。
四、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车船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纳税人,由车船登记地或纳税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由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五、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前,缴清当年度应纳的车船税。但有下列情形的,分别按以下申报纳税期限缴纳:
机动车辆在投保“交强险”时尚未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应在投保的同时,向保险机构缴纳。
新购置的船舶,应在取得船舶登记证书的当月缴纳。其他应税船舶,应在办理船舶年度检验之前缴纳。
转籍、转让、报废车船尚未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之前缴纳。
六、本市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与地方税务部门建立车船信息共享机制,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本意见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20号)同时废止。
下载附件:车船税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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