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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铁路多种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

内国税所字[1999]32号

发文日期:1999-07-22 | 全文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乌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铁路多经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中查出有关问题的请示》(乌海国税稽字[1999]204号)收悉。经研究,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成本补偿费列支问题。考虑到铁路多种经营企业与铁路运输企业产权关系尚未理顺的实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呼和浩特铁路局及其所属企业所得税实施监管补充规定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7]42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乌海市铁路多种经营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补偿费(亦称资金占用费),在其不超过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内,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应作纳税调整。

  二、关于铁路多种经营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补主工资、劳务费和以施工费、保险费等名义上缴铁路运输企业资金以及运输企业在多种经营企业列支各项费用等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62号通知规定,铁路多经企业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与铁路运输企业是不同的纳税人,应严格区分、界定多经企业与运输企业的收入和成本费用。因此,乌海市铁路多种经营企业不得以各种名义将收入或利润在所得税前上缴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应自行负担的各项成本费用,如办公费、修理费、差旅费、业务费等,也不得从多种经营企业的应税收人中扣除。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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