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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乡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6]249号

发文日期:2006-06-01 | 全文有效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为准确执行减免税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就乡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十)款规定,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

  二、鉴于我省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社会性活动,对乡镇企业转制后,如果仍然有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支出,可继续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转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1999]222号)第二条第(三)点第5款规定的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1996]241号)第五条规定,自2006年度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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