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业保险公司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税前扣除问题的复函
浙地税函[2004]44号
发文日期:2004-02-04 | 全文有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杭州特派员办事处:
你处《关于明确商业保险公司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税前扣除问题的函》(保监浙函[2003]12号)收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文件的规定,对我省有条件的企业,按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浙劳社[2002]149号)的规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后,为全体雇员在商业保险公司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可以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的4%范围内,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为防止产生政策上的漏洞,我们已明确,上述允许税前扣除的保险费支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企业必须是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为全体雇员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出,且其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分别不得超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允许其在税前扣除的支出标准分别为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的5%和 4%以内;
2、企业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必须在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及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条件的才能领取;
3、企业办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用于参保人员的医疗性支出。
特此告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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