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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药酒等消费税适用税率的批复

浙国税流[2005]12号

发文日期:2005-02-01 | 全文有效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药酒等消费税适用税率的批复浙国税流〔2005〕12号颁布时间:2005-02-01


松阳县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黄酒和白酒混合为酒基的泡制、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松国税法20052号)和《关于药酒产品消费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松国税法〔20053号)悉。

  经请示总局,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三款的规定,以外购黄酒和食用酒精混合为酒基生产的泡制酒,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的白酒的适用税率征税。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以外购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各种药材泡制的药酒,如果该药酒正式取得国家医药卫生部门药品注册的正式批文的,按其他酒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没有取得正式批文的,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的白酒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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