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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28号

发文日期:2002-08-22 | 条款失效

法规详细内容

    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第三项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充分利用开放式基金手段,进一步拓宽社会投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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