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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筵席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1988]

发文日期:1988-10-29 | 全文有效

河南省《筵席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范围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并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征税起点为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凡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酒、烟、饮料、水果自备或另行购买的,按菜肴、饭、面、点价款的25%作为酒、烟、饮料、水果价款合并计算下,同达到或超过征税起点的,按实际或规定的支付金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第四条下列筵席免征筵席税:

  1、台胞、港澳同胞、侨胞和外籍人员举办的筵席;

  2、政府接待外宾举办的筵席;

  3、省政府特案批准免税的筵席。

  第五条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

  第六条承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承办筵席登记簿,如实登记举办筵席的单位(个人)名称(姓名)、时间、桌数、标准、支付金额。代征筵席税款不得弄虚作假、少报瞒报,逃避税收。

  第七条代征人代征的税款应当依照市、县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按期结算缴款,不得拖延。

  第八条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应在代征税款5%的幅度内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征收的筵席税税款作为市、县财政的固定收入。

  第十条筵席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一条纳税人、代征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对违反《条例》和《细则》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一经查实,按规定奖励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和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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