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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税务局关于部分应税矿产品资源税定额问题的通知

豫税发[1994]42号

发文日期:1994-02-28 | 全文有效

河南省税务局


各市、地税务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划分资源税等级而国家没有统一确定税额的地方中小矿山的资源税税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国家统一确定税额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地方中小矿山开采的国家统一确定的部分应税矿产品的资源税税额标准确定如下:

  一、对铁矿、铜矿、钼矿、铅锌矿、锑矿、铝土矿六种矿产品,其资源税税额标准,比照已由国家确定税额的邻近矿山的税额下浮30%执行。

  二、对国家统一确定税额的我省其他岩金矿的资源税税额,按照就近原则,比照已由国家确定税额标准的文峪、安底、桐沟、崤山金矿或东闯、樊岔、秦岭、灵湖金矿的税额标准执行。就近比照的具体办法,由金矿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确定。

  三、对我省地方非统配煤矿的资源税额,仍采取“按价分档从量定额”的方法,按照煤炭售价的高低,比照国家确定的基本税额上下各浮动30%.上述所说的煤炭售价是指不含增值税税额的销售价格。分产品定额,见《河南省应税矿产品资源税定额表》(表附后)。

  四、除上述所列举的应税矿产品外,对其他应税矿产品,凡是属于按资源等级核定税额标准的,如:钨、锡、镍、石棉矿等,我省如有零星开采或生产的可由市、地人民政府按照已由国家确定税额的邻近矿山的税额,在向下浮动30%的幅度内确定其资源税税额标准,或者比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最低资源等级的税额标准执行。

  五、对资源税条例实施细则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未列举具体名称的“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其他资源税税额,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税额标准执行,即:单位税额标准为0.4/吨。

  六、对《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所列举具体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暂缓征收资源税。

  七、对由市、地人民政府核定税额或比照邻近矿山税额执行的应税矿产品,各地应将其具体定额报省税务局备案。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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