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试行)》和《西藏自治区税收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2]50号
发文日期:2002-04-18 | 全文有效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区局各部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国税发[2001]127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国税系统的税收执法行为,不断提高税务人员的税收执法水平,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区局结合我区税收工作的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试行)》和《西藏自治区税收工作规程(试行)》,并经全区税务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推行执法责任制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提高对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重要性的认识税务机关是国家重要的经济执法部门,建立并推行执法责任制是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藏的基本方略,切实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也是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工作方针的具体体现。我区从2000年开始在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也积累了一些经验。实践证明,只有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才能强化税收执法人员的责任,才能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才能保障税务执法人员正确地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但是我区税务系统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工作与国家税务总局和区党委、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的任务依然艰巨,因此,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对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依法治税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开创依法治税的新局面。
二、要认真学习、深入领会文件精神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是一项涉及部门多、人员广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收到文件以后要及时转发、传达到各基层税务机关,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文件内容和相关的法律、法规,领会其精神实质,使每一个税收执法人员充分认识到推行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明确相关工作规程、工作岗位的具体职责、工作标准以及所应承担的责任,为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复杂、任务艰巨,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务必予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抓紧、抓好。为保证全面贯彻落实税收执法资任制,各地国家税务局要尽快成立由主要领导挂帅的"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领导、安排部署和督促检查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推行与落实。
四、加强信息反馈、及时总结经验在贯彻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过程中,要注意发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同区局联系。各地要将本地区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组织领导、工作经验及存在的问题等情况于2002年6月30日之前以书面材料上报区局。
附件1:
西藏自治区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依法治税和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国税发[2001]127号)精神,结合西藏税收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西藏自治区各级国税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 税务管理岗位职责
第三条 税务登记岗位职责
1、负责办理税务开业、变更、注销、停业、歇业、复业登记或注册登记等各种手续;2、税务登记的验证、换证;3、对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资料的整理、统计、分析及移送归档;4、其他与税务登记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税额核定调查岗位职责1、负责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以下简称"双定")情况的调查,向"双定"领导小组提出税额核定或调整额意见;2、对税额核定或调整定额的基础资料进行整顿和归档。
第五条 "双定"领导小组的岗位职责"双定"领导小组应由局长、分管副局长、业务科长(局长、股长)、所长等组成,主要职责是对税额核定调查岗位提出的税额核定或调整定额意见进行复核;对财务不健全的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税额进行核定或调整。
第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管理岗位职责
1、负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资料管理及对有关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审核,并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确认、年审、取消、资料归档等;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日常管理、监督及日常检查;4、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发票管理岗位职责
1、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计划、库存、调拨;2、办理发票的印制、领取及入库手续;3、办理《发票领购簿》及票种核定手续;4、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验旧、发售工作;5、按规定收缴纳税人发票或者停止向纳税人发售发票;6、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代开;7、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核销、缴销及违章处罚;8、负责进货退出及折让证明单的管理;9、负责对纳税人发票保证金管理;10、负责传递协查专用发票工作;11、按规定对发票管理环节纳税人违章行为进行处罚、上报或传递;12、负责对安装防伪税控企业申请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13、负责发票管理环节各类资料的整理、归档;14、与发票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减免、退税管理岗位职责
1、受理享受企业减免、退税政策企业报送的减免、退税申请资料,并进行审查和实地调查;2、对符合企业减免、退税条件的企业申请进行审批,建立并登记台帐,对减免、退税资料进行整理归档;3、对享受减免、退税的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4、办理与企业减免税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出口退税管理岗位职责
1、负责出口退税登记、变更及验证、注销的管理;2、受理企业出口退税申报资料,系统预审、手工初审、机审、审批及开具退库书(税收收入退还书)工作,并对有关退税凭证、帐务和发现疑问的出口货物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3、办理出口退税管理有关证明的出具、发函及复函;4、负责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的调查;5、负责出口退税的日常检查和年度清算并对出口资料整理、归档;6、负责进出口税收政策与管理;7、与出口退税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税款征收岗位职责
第十条 申报征收岗位职责
1、受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接收、审核、录入、传递纳税人报送的各类申报纳税资料;2、受理、录入其他环节转来的对纳税人财产拍卖款抵缴税款、临时经营征收税款、预缴税款、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以及法院判决书、审计决定书等有关纳税资料;3、负责所辖防伪税控企业报税数据(包括由认证系统补录的发票存根联数据)的接收和处理工作;4、监督税收管理环节税收政策执行情况;5、依法征收各类应征税金、滞纳金和罚款;6、并按照规定足额上缴国库;7、按照规定领取、保管、填用、结报税收票证;8、按照"限期限额"制度规定,及时将征收税款时收缴的现金汇总报解入库;9、对税务登记证、发票工本费等收入就地开票及时解缴人库;10、对经过批准的申请代开发票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并按规定扣缴税款;11、对受理征收的各种税款进行核对,发现错误的或收到其他部门转来《申报(缴款)错误更正通知书》的,及时进行修改更正;12、纳税保证金的收取、开票、结算、退付业务;13、对停复业、注销户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进行登记处理;14、抵缴欠税和核销欠税的录入;15、对申报征收环节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16、收集、核对、整理各种应征凭证、减免凭证和征解凭证,传递税收会统管理资料;17、定期向管理环节传递申报、征收、统计信息、纳税申报附报资料、税务文书等;18、按规定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完税分割单;19、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等情况保密。
第十一条 税收会统管理岗位职责
1、按照规定进行税收会计核算并收集、审核、整理、装订、保管会计凭证;2、定期登记(打印)争类总帐、明细帐和辅助帐并归档管理;3、按规定编报各种会统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税务机关及有关单位报送;4、月末汇总上报专用税票填开电子数据;5、对欠缴税金按规定进行核算;6、按照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退业务;7、办理免抵税收的调库;8、开展税收会计分折、检查和税收统计分析、调查;9、及时上报、处理税务机关现金税款损失;10、按照从国库取回各种税收缴款书回执联和国库预算收入报表,根据缴款书回执联进行销号处理;11、负责对税款入库级次的审查、监督;12、负责与国库及其他与税款解缴入库有关的部门对帐;负责按规定对各类征解凭证和帐簿实施保存和管理;13、负责对会统资料、有关数据的保密工作。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职责
1、根据各类税收票证的使用情况,负责年度税收票证计划的编制、上报工作;2、向上级机关领取票证,及时向所属单位发放票证,保证各类税收票证的供应;3、负责票证保管、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保证票证安全;4、负责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进行票证分类核算,定期编制、上报有关报表;5、负责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管理,并严格核销手续;6、负责对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的审核,建立健全审核制度和审核体系。
第四章 税务稽查岗位职责
第十三条 选案岗位职责负责收集、整理各种用于查处反偷税信息资料,进行选案分析,确定稽查对象,分配稽查任务,跟踪管理查处案件情况,负责税务违法举报、协查案件等管理,负责案件公告工作。
第十四条 检查岗位职责负责接收、分配稽查任务,按规定对税务违法违规和协查案件进行检查,实施稽查信息的反馈,实施稽查案件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审理。负责按规定对实施稽查终结的各类税务违法违规案件的审理,并根据审批意见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案件听证的组织、处理,行政应诉、赔偿和配合上级进行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政策法规信息和案件审理情况的管理。
第十六条 执行岗位职责负责按规定送达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文书,并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履行决定,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对稽查执行案件情况的管理。
第五章 税收法制岗位职责
第十七 条税收法制岗位职责
1、税收执法检查。主要检查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2、税收行政处罚。负责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审查。
3、税收行政复议。负责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第一节税务管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违规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可分别进行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并扣发50- 500元津贴或奖金。
(一)税务登记
1、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未按规定时间办理的;2、未按规定期限、程序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和税务登记验证、换证工作的;3、纳税人申请停、复业登记,未按规定程序审核、审批的;4、对税务登记违章行为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税额核定
1、纳税人报送的税额核定有关资料,无故不予受理的;2、不按规定程序核定税额的;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管理
1、未按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认定前审核和后认定稽核的。
2、未按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年审和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四)发票管理
1、未按规定对纳税人普通发票用量及购票种类进行核定的;2、未按规定对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实行验交旧供新;3、未按规定发售普通发票的;4、无故对纳税人拒售发票的;5、未按规定收缴或停止向纳税人发售发票的;6、未按规定代开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7、未按规定对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剪角作废或缴销的;8、未按规定填开进货退出及折让证明的;9、未按规定对纳税人发票违章行为进行处罚的;10、未按规定对申请安装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审批的。
(五)减免、退税管理
1、未按减免税审批程序、权限办理减免税审批,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2、未按规定要求对申请减免税的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实地调查,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六)出口退税管理
1、未按规定受理出口企业退税资料及电子数据申报的;2、未按规定要求对出口退税企业进行登记认定、变更和注销,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3、未按规定要求对受理的出口退税资料进行手工初审和系统预审,并对有关退税凭证、帐务和发现疑问的出口货物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4、在工作中不负责任,不录、错录、少录有关出口退税登记资料或不按规定保管有关退税登记资料,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够党政纪处分的;5、未按规定受理出具出口企业申请的各类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申报的。即:《生产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退补税证明》、《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等各类证明;6、未按规定要求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专用发票、专用税票进行发函、调查、回函,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7、擅自修改(包括删除、增加)外部电子数据、企业退税申报电子数据的。
第二节 税款征收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违规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可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并扣发50- 500元津贴或奖金。
(一)申报征收
1、未按规定受理、审核、录入纳税人报送的各类纳税申报资料的;2、未按规定接收和处理防伪税控企业报税数据的;3、未按规定时限对所辖防伪税控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的;4、未对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的扣留、传递协查的;5、对纳税人未按规定责令期限办理申报纳税的;6、收取的税务登记证、个体申报纳税手册、发票领购簿、发票工本费未按照"税务行政性收费收入"及时缴入中央金库的;7、越权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8、在对受理征收的各种税款核对过程中,发现错误或收到其他部门转来《申报(缴款)错误更正通知书》,未及时进行修改更正的;9、未按规定要求加收或减免滞纳金的;10、违规收取纳税保证金或不及时办理纳税保证金结算的;11、未对核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按规定预征税款的;12、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对申报征收环节纳税人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罚的;13、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没有及时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的;14、有充分证据证明在税款征收中故意刁难纳税人的;15、未按规定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完税分割单,或未按规定汇总上报填开专用税票的电子数据,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二)会统管理
1、未按规定进行税收会计核算或弄虚作假、人为调整有关数据的。
2、对发现有问题的原始凭证未及时责成有关部门查找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对欠缴税金未按规定进行核算,或反映欠缴税金的数据不真实的;4、未按规定办理免抵税收调库的;5、未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的;6、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未立即退还的;7、发生税款短收损失,未及时上报、处理的;8、未及时与国库及其他与税款解缴入库有关部门对帐的。
(三)票证管理
1、违反票证填用"十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的、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的、白条收税的、开票不收税(赊税)、收税不开票、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跳号使用、相互借用票证,不够党政纪处分的;2、未按照我区《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要求领取、保管、填用、结报税收票证的;3、因虫蛀、鼠咬、霉烂等原因而损毁票证,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4、丢失税收票证,达不到政纪处分的;5、未按规定的要求监督下级机关或代征代收单位、扣缴义务人票证领发和使用结报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各类问题,而造成上述单位票证丢失、被盗票证等较为严重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不足1万元且情节轻微的或者挪用、私分国家税款数额不足500元的,除要求有关责任人补足国家税款和相应的税款利息外,取消其执法资格并扣发100- 1000元津贴或奖金。
第三节 税务稽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违规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可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并扣发50- 500元津贴或奖金。
(一)迁案
1、未按规定对选案资料整理、装订、归档的;2、未按规定公告税务违法案件或公告的税务违法案件内容失真的;3、对举报、协查案件,未按规定的程序、时间、权限办理的;4、工作不负责任,随意选案或虚报案情,情节轻微的;5、对群众举报不按规定受理,态度蛮横,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
6、未按规定上报、反馈信息和反馈信息失真的;
(二)检查
1、操作程序不规范的;2、未按规定权限审批的;3、未按规定拟定处理意见的;4、未两人以上持证上岗或手续不全,影响案件查处,造成纳税人拒绝检查的;5、未按规定填制相应稽查文书的;6、未及时提请税收保全措施,影响案件查处的;7、稽查事实不清,难以定性处理的;8、未按规定取证或提取无效证据,影响定案处理的;9、适用税收法律法规不当,影响定案处理的;10、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不及时报告,影响案件查处的;11、对调取纳税人的资料丢失、损坏的;12、在实施稽查过程中有不廉洁行为,够不上政纪处分的;13、未按规定制作或传递有关文书资料的。
(三)审理
1、未按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的;2、未按规定对稽查案卷进行管理的;3、未按规定权限审理案件的;4、未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或应组织听证未组织的;5、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法规审定不当的;6、未按规定制作税务处理决定文书并转执行环节,影响执行的;7、应通知补充调查或重新稽查而未通知的;8、对适用法律法规、处罚意见不当,应更正而未更正的;9、未按规定制作和传递有关文书资料的;10、未按规定上报、反馈信息或反馈信息失真的。
(四)执行
1、未按规定送达税务处理决定文书的;2、未按规定监督被执行人履行处理决定的;3、未按法定程序、手续、时间、权限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导致执法失当的;4、未按规定制作和传递有关文书资料的;5、未按规定上报、反馈信息或反馈信息失真的。
第四节 税收法制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违规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可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并扣发50- 500元津贴或奖金。
(一)税收执法检查
1、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应由法制人员追究责任而未予追究的;2、不按《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实施执法检查的;3、对本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不进行业务把关、不报告的;4、对地方本级人大、政府制定的涉税性文件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不进行业务审查把关,致使同级税务机关在会签时未提出更改意见的;5、检查出执行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执法行为而未提出纠正意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6、检查出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未提出纠正意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7、检查出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未予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8、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税务人员违规违纪行为,不交由税务纪检监察部门查处的;9、检查出有其他执法违法、执法不当行为而未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或影响较大的。
(二)税务行政处罚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未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的;2、未按照规定时限要求,对确认的税务违法案件进行审理的;3、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行听证的;4、对职责范围内应该审理的案件不予审理的;5、未按照法定听证程序实施听证的。
(三)税务行政复议
1、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人的复议申请的;2、违反行政复议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违规受理复议案件的;3、复议程序违法的;4、作出错误复议决定的。
第七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三条 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收稽查、税收法制、会统管理等部门和环节对本单位和部门的工作要按照岗位职责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各项工作程序规范、审核审批妥当。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要对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收法制、税务稽查、会统管理等各环节做到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尤其是要加大对税务管理执法过程中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重点是查处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贪污受贿;参与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纳税人;挪用、积压、截留国家税款;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擅自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坚持"及时、规范、有效"的原则,将政务分开纳入各级税务机关日常业务管理并负责具体实施,上级税务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务公开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监察部门负责对执行政务公开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实行公开办税制度。对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和税收法制等方面的主要执法程序、法律法规、有关税务人员岗位设置和职责、工作时限要求、处罚标准、处理结果、涉税事宜的规范用语、廉政规定以及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力、义务等内容,予以公开,最大限度地增加工作透明度。
对执法程序、有关税务人员岗位设置和职责、服务承诺、工作时限要求、廉政规定等内容要长期公开;对日常税收业务中诸如税额核定、案件的处理结果等涉及纳税人切身利益的内容要随时公开;对新的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的工作要求要及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公开税务部门纪检监察的部门电话,受理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法违纪举报;在办税服务厅和其他人员较为密集地方设置举报箱,随时受理纳税人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 开展行风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税收执法行为和廉政情况的意见、建议和评价。积极发挥特邀监察员的监督作用。
自觉接受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部门的领导和监督,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会等到税务机关检查、指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责任人分为: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税务人员。
(二)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各级局机关内设处、科、股(室)和税务所主要负责人。
(三)分管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责任的领导。
(四)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的领导。
第三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成立由局领导、税政法规、财务管理、纪检监察、人事教育、征管、稽查等部门组成的责任追究委员会,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税收执法责任追究。
对被追究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及扣发相应津贴或奖金由本级责任追究委员会处理,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及扣发相应的津贴或奖金由本级国税局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原《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藏国税发[2000]4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过程中,如有变动,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附件2:西藏自治区税收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西藏自治区国税系统执法责任制(试行)》,制定本规程。
第二章 税务管理工作规程
第二条 税务登记工作规程
(一)开业税务登记。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填写提交相应的《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申请理开业登记。税务机关受理、审阅纳税人填报的表格和资料是否符合要求,随送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条件并经确认准予登记的纳税人,制作《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相应的(税务登记表》等有关资料,申请、办证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登记完毕。
企业(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代码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开户银行证明等证件。
个体工商业户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件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本人一寸照片三张等证件。
对无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应纳入税收管理,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只需提供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本人一寸照片三张,税务机关就可以受理并办理税务登记证件。
个体工商业户比较集中的经营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上门手工办证办法,将登记资料集中统计后录入微机进行管理。
非企业(公司)的纳税人凭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税务登记。
(二)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税务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有关资料后,审核填报的税务文书、送验的文件是否齐全,符合条件的审核同意后在《税务登记变更表》上签署意见、加盖业务专用章、经办人员签章等,并收回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重新制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放给纳税人,税务机关在受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税务登记办理完毕。
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如下变更税务登记资料归档;
1、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表(原件或复印件);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原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4、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三)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或迁出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地的,在办理工商登记注销前或终止日起十五日内或迁出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需领取、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办理发票缴销手续、办理清缴税款、罚款证明、稽查税款清缴事宜、享受税收优惠确认情况。各工作环节签字后连同《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有关资料报税务机关,经审查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制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对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需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原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制发《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并注明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纳税人凭《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到迁达地税务登记管理环节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资料归档内容:
1、主管部门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
2、《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3、《纳税人税收征管档案资料移交清单》;
4、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证明。
(四)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的纳税人,在经营期限内停业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业、复业登记申请,领取、填写《停业登记表》和《复业单证领取表》,办理发票封存或缴销、涉税稽查结案等事宜;办理清缴税款证明。符合条件的,封存原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发票等,核准其停业申请,制发《核准停业通知书》和《复业单证领取表》。纳税人按期或提前复业的,领取并填写《复业申请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许纳税人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封存的发票领购簿、发票等,按正常营业纳税人管理;纳税人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业期满前提出申请,重新核批停业期限;对停业期满未申请延期复业的,视为正常营业纳税人管理。
停业、复业税务登记资料归档内容:
1、上级主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同意和发放的批准停业文件;
2、《停业登记表》;
3、《复业单证领取表》
4、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证件。
(五)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管理
《税务登记证》原则上实行每年验证一次,三年换证一次。纳税人按照税务登记验证、换证或联合年检的公告时间要求领取并填写相应的《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登记表》,办税大厅受理、审核纳税人提交验证、换证或联合年检资料,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工作。
第三条 税额核定、调整工作规程
纳税人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或帐目不健全、销售额核算不实、不能准确提供计税依据的,或应纳税收入额发生变化时向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企业纳税定额申请核定表》;《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表格是否符合要求,所附需查验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制发《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交纳税人。并制作《税务文书传递卡》和《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连同资料一并转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初次核定和申请调整应纳税收入额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填制《月份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并参照同行业、同规模业户经营情况及应纳税收入额,初步拟定纳税人每月或每年应纳税收入额或调整额,并报“双定”领导小组审批后,
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纳税人按核定、调整后的收入额申报纳税。
第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管理工作规程
纳税人办理开业登记后,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提交书面报告,向大厅领取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并附报如下需查验的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表设置说明、会计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附送的其他资料、证件。大厅对纳税人所报资料进行初审后制作
《税务文书传递卡》连同资料一并转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认真审核,审阅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证件及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符合要求的进行文书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资料的基础上,应深入企业对其经营场所,固定资产、注册资金、总账、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应交税金明细账、能否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是否具备保管发票的条件、经营规模、从业人员等状况进行实地调查。主管税务机关资料审核和实地调查并确认无误后,按照管理权限逐级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逐级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中填写审批意见。对批准的在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对暂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还应注明暂认定期限。经审核批准认定的,将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等证件资料发放纳税人。对未批准的,向纳税人说明情况并将有关资料退回。全部办理完毕后,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及其他资料、证件进行归档。
以已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征收管理,按规定进行征前审核和征后稽核以及日常监督与检查,发现问题应立即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对发生变更事项涉及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的,应按规定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五条 发票管理工作规程
(一)发票计划管理
基层税务机关参照上年发票的发售量,在规定的时间按所需种类,每半年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划报告表》和《普通发票领购计划表》,在规定的时间逐级向上级发票管理部门呈报;上级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部门核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划、普通发票领购计划逐级予以审核、报批。
(二)发票调拨、印制和发售管理
1、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拨和发售管理。凭上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填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拨单》对运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发票仓库管理人员在入库前应严格清点验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登记《发票收、发、存分类明细帐》,按期编制《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发、存情况表》;上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按期编制《发票发放情况统计表》。入库时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日期、名称、种类、起始号码、单价、成本金额;出库时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日期、名称、种类、起始号码、单价、销售金额;定期对库存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盘库清点,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存报告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发、存分类明细帐》核对;封存空白发票时,登记发票封存日期、名称、种类、起始号码、封存人;启封空白发票时,登记发票启封日期、名称、种类、起始号码、启封人。
对经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纳税人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领取《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并提交盖有“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购票员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税务机关对上述资料审核无误,填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注明准购发票名称、种类、数量限额、购票方式、保管方式等,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号码、《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帐》。按规定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旧供新、限量、限额发售制度。
2、普通发票调拨、印制和发售管理。基层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凭上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填写的《发票出(入)库单》对运抵的普通发票入库,发票仓库管理人员在入库前应按要求进行验收并填写《发票出(入)库单》,登记《发票收、发、存分类明细帐》,上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按期编制《发票发放情况统计表》。税务机关印制统一发票,应填写《税务机关印制普通发票计划审批表》,附票样并按管理权限报批,税务机关核准下达《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到指定点印刷厂,印刷厂印制完毕向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交验发票,填制《发票出(入)库单》验收入库,登记《普通发票印制明细帐》,《普通发票印制情况统计表》并结算工本费。
纳税人印制企业衔头发票,必须设计票样,填写《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报主管税务机关签署查核意见,上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审核审批。
3、发票的库存管理。入库、出库时,登记《发票收、发、存分类明细帐》;对基层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退回普通发票作退库处理,上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对退回普通发票凭《发票出入库单》调整库存,并登记《发票收、发、存分类明细帐》;各级税务发票管理环节应定期对库存普通发票进行盘库清点,填写《普通发票盘存报告表》、《发票收、发、存情况报表》;封存空白发票时,登记发票封存日期、名称、种类、起始号码、封存人,启封空白发票时,登记发票启封日期、名种、种类、起始号码、启封人。
4、普通发票的发售管理。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在大厅领取并填写《普通发票领购簿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受理、审阅纳税人提交资料和证件齐全,将核批的发票名称、种类、购票数量、购票方式(包括批量供应、验旧供新、交旧供新)等填发在《普通发票领购簿》上,并登记《普通发票领购簿》号码。纳税人凭《普通发票领购簿》在办税大厅领购发票。
5、报表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按期制作《发票管理情况年度报告表》向税务管理机关报送。
(三)发票用票管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用票管理包括: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发票代开等工作的管理。
1、进货退出及折让证明的管理。纳税人办理进货退出索取折让证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申请表》,并附送查验的资料和证件: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原件及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证件。
发票管理环节受理纳税人报送的表格和附送需查验的资料后,对资料进行审核并开具证明。审核报送的表格是否符合要求,附送需要查验的资料是否齐全;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开具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开具《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交纳税人;购货方收到销货方红字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后,一个月内持红字抵扣联及复印件到开具证明单的税务机关核销。
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领取和填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并随表附送查验的资料和证件:《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证件。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审阅纳税人填写的表格、附送需查验的资料是否齐全、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税的完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符合要求的开具发票并收取发票工本费;主管税务机关登记《代开发票分户明细帐》和《代开发票分类明细帐》,按期编制《代开发票情况统计表》。
(四)发票稽核、协查管理
1、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管理。对异地协查发函,发票管理环节收到对异地转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登记后交发票协查环节核查,发票协查环节应在规定时间内检查完毕,并按要求将核查结果转发票管理环节;对需转基层税务机关协查的,填制《异地发票信函传递卡》;基层税务机关收到上级税务机关转来的《异地发票信函传递卡》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登记核查结果后,及时向发函地税务机关制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对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制发《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2、普通发票稽核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需要异地交叉核对传递的普通发票,填开《普通发票填写情况交叉传递检查汇总单》,填制《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汇总表》;对收到异地转来的《普通发票填写情况交叉传递检查汇总单》,交发票稽核部门(环节)核查,并及时回复。
(五)发票缴销、核销管理
1、发票缴销管理。纳税人因变更有关事项而需废止原有发票或注销税务登记时,应持《税务登记变更表》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向发票管理环节领取填报《发票缴销登记表》,并持《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或《普通发票领购簿》及未使用的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办理发票缴销。发票管理环节收到《发票缴销
登记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或《普通发票领购簿》及未使用的发票,审核无误进行缴销处理;注销税务登记的需收缴《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或《普通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在《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帐》或《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帐》上登记缴销记录,并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发票缴销登记表》中签章交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的需收缴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或《普通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在《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帐》或《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帐》上登记缴销记录,换发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或《普通发票领购簿》给纳税人,并将缴销记录登记在新的《发票领购簿》上,然后在《发票缴销登记表》中签章交纳税人。
纳税人发生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规定办完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手续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领取并填好《发票缴销登记表》,随《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遗失证明的材料、刊登作废声明的报样、《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或《普通发票领购簿》等资料一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审核并将缴销记录登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或《普通发票领购簿》及《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帐》或《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帐》上,并在《发票缴销登记表》中签章交纳税人。
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超期限未使用或存根联法定保存期满时,应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连同超期限未使用空白发票、存根联及《增值税发票领购簿》或《普通发票领购簿》,交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发票管理环节审核无误后,缴销超期限未使用空白发票、收缴发票存根,将缴销记录登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或《普通发票领购簿》及《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帐》或《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帐》上,在《发票缴销登记表》上签章交纳税人。
纳税人的发票发生霉变、水浸、鼠咬、火烧问题,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发票缴销登记表》、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或《普通发票领购簿》及霉变、水浸、鼠咬、火烧残存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发票管理环节审核无误后,收缴应缴销的发票,并将缴销记录登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及《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帐》或《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表》上,同时在《发票缴销登记表》中签章交纳税人。
纳税人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应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连同《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及应缴销的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审核、登记并收回缴销的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将缴销记录登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及《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帐》上,在《发票缴销登记表》上签章交纳税人;纳税人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未按要求缴销发票的,应填制《未按规定期限缴销发票提示单》。
2、发票核销管理。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定期对需要核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填制《发票核销审批表》,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批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环节按照指定的造纸厂销毁,销毁现场须有两名以上发票管理人员监督粉碎打浆,并取得厂方销毁核销发票的签字。
纳税人发生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时,应立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填写《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连同遗失证明的标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或《普通发票领购簿》交主管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和“挂失登报费”一并邮寄中国税务报社公开声明作废;
丢失、被盗普通发票的,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开声明作废。
发票管理环节对发生丢失、被盗、流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发票缴销环节”、“发票核销环节”所采集数据逐级上报,转入“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报警系统”,逐级下发各级税务机关进行交叉稽核;发票管理环节将“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报警系统”数据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数据进行交
叉稽核。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管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需领取并填报《企业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申请书》。办税大厅受理环节审阅纳税人申请及附报资料,进行文书登记,逐级传递税务管理环节审核、审批后,填制《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转交税控服务单位安装防伪税控系统相关设备。税控服务单位根据《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组织培训纳税人学习防伪税控系统操作技能并为纳税人安装和配售“金税卡”、“税控IC卡”。纳税人每月按规定时间,将防伪税控系统中的数据抄报给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监控环节;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监控环节汇总报税情况,按照规定逐级进行清分、比对和上报,办理认证、抵扣、缴税等手续。
第六条 减免、退税管理
(一)申请。纳税人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退税申请,填写减免、退税申请审批表,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二)受理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减免、退税申请后,对纳税人填报的减免、退税申请审批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深入企业进行实地调查,确保有关资料正确无误,并与企业实际情况相符。
(三)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减免、退税申请,按照税收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四)减免、退税申请经批准后,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批准的减免税产品(项目)、减免期限,对纳税人的财务核算资料进行审阅,确认减免税数额,制发有关文书,送纳税人。
(五)纳税人凭减免税批复文件,按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额,到有关部门办理免退手续。
(六)按规定对有关减免、退税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条 出口退税管理
(一)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离境并按规定作出出口销售以后,在增值税法定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税申报,在办理完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应于每月15日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税务机关应对生产企业申报的免抵退税资料进行审核、审批、清算、检查。
(二)外贸企业报送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退税单证主要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远期收汇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出口发票及其他退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单证。主管出口退税审核、审批机关将外贸公司申报数据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予以退税。
第三章 税款征收工作规程
第八条 申报征收工作规程
(一)纳税申报工作规程
1、受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方式报送纳税申报表及规定报送的各种附表资料、异地已税凭证、财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有关资料,税务机关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责受理、签收申报资料。
代扣代缴义务人第一次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时,需领取、填写《代扣代缴义务人情况表》,由税务机关确认代扣代缴税种的税目或品目、代扣期限、结缴期限、征收率等有关事宜,一式两份留存。
税务机关征收部门负责受理其他环节转来的对纳税人财产拍卖款抵缴税款、预缴税款、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以及法院判决书、审计决定书等有关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2、审核。税务机关征收部门负责审核纳税申报资料是否齐全,申报日期是否及时,填写的主要项目是否齐全、完整、准确,适用税率、征收率及表间基本逻辑关系是否正确,减免税项目是否合法有据,已缴税金、欠缴税金、多缴税金是否和税务部门计算机数据一致,延期申报或延期纳税的手续是否齐全,审核从其他环节转来的预缴税款、法院判决书等有关纳税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3、处理。经审核无误的申报资料应及时、准确的录入计算机,将申报信息和资料传递给税款征收、催报催缴管理、稽核评税管理、发票管理、征管档案管理、税收计划、会统管理等相应环节;纳税人采用数据电文方式进行电子申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将电子数据书面报送(邮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收到的纳税人电子数据与报送的书面资料不一致时,应以书面数据为准,电子申报以税务机关收到的电子申报数据的时间为实际申报日期;采用邮寄申报的纳税人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寄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二)税款征收
1、办税服务厅开票
(1)对直接申报、代理申报等上门申报方式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录入申报数据且确认逻辑关系正确后,根据纳税人申报的当期应征数据开具缴税凭证,由征收机关或纳税人将税款缴入国库经收处;(2)依据其他部门转来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法院判决书、预缴税款通知书等各种应征凭证按不同的征收方式征收解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录入、开具各种完税凭证;(3)对收取的税务登记证、个体申报纳税手册、发票领购簿、发票工本费收入根据转帐、现金、电子等不同的结算方式,按照税款征收的有关规定开具完税证或缴款书进行收取,并应按“限期限额”规定及时汇总缴入国库经收处;(4)税务征收机关收到国库经收处受理后转来的缴款书报查联进行上解销号,同时将有关信息、资料转稽核评税、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和征管档案管理、票证管理等环节。
2、委托代征开票
(1)委托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有关纳税人收取税款、开具完税凭证,并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由委托代征单位或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将税款缴入国库经收处;(2)征收机关据税收缴款书报查联上解销号,按规定向税收票证管理环节办理票款结报,将有关信息、资料转稽核评税、税收会计、统计管理和征管档案管理等环节。
3、临时征收开票
(1)临时纳税人因代开发票等业务需要缴纳税款时,由办税服务厅进行临时纳税人登记并制发无申报临时征收税款凭证,开具完税凭证并划解税款;(2)税务管理部门征收的零散税收,有关人员按规定向征收部门办理票款结报手续,征收部门及时填制税收缴款书划解税款。
(三)滞纳金加收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缴纳或者预缴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
款之日止。征收机关在收到稽查部门转来的处理决定书时,应按照查补的税额及税款所属期的税款滞纳之日起计算加收滞纳金。征收机关在纳税期限内开具税收缴款书交纳税人后,纳税人将税款缴入国库经收处日期超过纳税期限的,自限定日期的次日起至上解销号之日止计算加收滞纳金。
(四)纳税保证金管理
单位和个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时,由征收环节收取并填开《纳税保证金收据》交纳税人,登记纳税保证金台帐。纳税人申请结算纳税保证金时,须办理纳税手续,开具完税凭证,收回《纳税保证金收据》;以保证金抵缴税款、将已完税凭证作为抵缴税款的,应纳税额少于纳税保证金时,抵顶税款后,余额部分退付;应纳税额超出纳税保证金时,纳税保证金全额抵缴,超出部分补缴,未补缴的视同欠税;未发生应税行为需要返还保证金的,纳税人将原收据交征收环节,退付保证金。
第九条 计会统管理工作规程
(一)税收计划:运用科学的方法编制、分配税收计划、按时编报税收电月(旬)报;按月、季、年分析通报税收计划执行情况。
(二)税收会计核算
1、原始凭证销号。收到国库转来的各种税收缴款书回执联与上解单位报来的《票证缴销表》所列填用的缴款书进行核对销号。按期编制应征凭证汇总单、入库凭证汇总单、征前减免凭证汇总单、上解凭证汇总单、待解凭证汇总单、退库凭证汇总单和临时征收税款汇总单、暂收款凭证汇总单。同时,根据上解和入库销号信息,及时编制《入库率统计报告表》、《申报征收情况一览表》、《欠税清册》、《税款滞纳金统计表》、《税务行政处罚罚款统计表》等。
2、原始凭证审核。税收会统环节对税收原始凭证的审核要建立责任制度,做到有关征收人员自审,税收会计复审,局(科、所、股)长抽审,必要时内外结合审核。
3、原始凭证的汇总。税收会计管理环节按期(最长不超过10天)将原始凭证汇总,产生各类凭证汇总单。
4、记帐凭证制作。税收会计管理环节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单加以归类整理按要求填制记帐凭证,确定会计分录,作为登记总分类帐及其明细分类帐的根据。根据记帐凭证定期按科目借方和贷方发生额汇总编制《科目汇总表》。
5、税收会计帐簿管理。按规定设置、登记(打印)各类总帐、明细帐、辅助帐。
6、会计报表编制。各核算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其上级税务机关编报各种会计报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及时对下属单位上报的报表进行审核、汇总,并按编报要求逐级上报。
7、对帐。将国库转来的"预算收入报表"("对帐单")的累计数与税收会计报表和"入库类"各帐户的余额进行逐项核对。若发现有误,应查明原因,及时更正。
若无问题,双方相互在对方报表上盖章。对帐更正错误的时间,不论是本月发生的还是以前月份发生的,都应在发现错误的当月办理更正,不再变更以前月份的帐表。更正时,按国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发现错误的单位,填制"更正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共同更正。征收单位不能更正上解税款,只能在入库单位更正的同时,按照入库单位的通知,更正有关帐户。但是,如果征收单位发现科目和级次错误,应通知入库单位在入库税金对帐时更正。
(三)税收会计分析税收会计管理环节主要从应征税金分析、欠缴税金分析、入库税金分析、其他因素等几个方面,结合现行税收政策法令和税务统计资料、征管资料及有关历史资料,运用一定的方法,对税收资金运动情况进行综合、全面的分析和评价,对税收资金运动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编写税收会计分析报告,报送有关部门。
(四)税收会计检查税收会计管理环节以税收法规、税收会计制度和其他有关政策法规为依据,采取顺查、逆查、抽查等方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税收资金运动情况、税收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和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编写检查报告,并报送有关部门。包括应征税金检查、欠缴税金的检查、减免税金的检查、征解税金的检查、提退税金的检查、税收会计核算制度检查和税收票证管理检查。
(五)退税处理纳税人办理减免退税的,征收部门要对其持有的经税务机关审批的退税文件或有关文书,主要包括《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减免税批准通知书》、证明已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需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纳税人办理其他退税的,征收部门应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其持有的经税务机关审批的《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销售供出口货物超缴增值税退税审批表》、《销售供出口货物超缴增值税抵减审批表》、《核准退税通知书》、《退税(抵税)确认书》、证明已缴纳税款(多缴税款)
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需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退税审批资料、原缴款凭证等无误后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抵缴欠税的,查询欠税余额,按税款所属期逐笔抵缴欠税。抵缴欠税后仍有余额的,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退付,第二联上加盖"退税专用章"和税务机关法人代表章,交纳税人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2)直接退还的,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退付,在第二联上加盖"退税专用章"和税务机关法人代表章,交纳税人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根据有关政策,对代征税款进行统计并计提手续费,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在第二联上加盖"退税专用章"和税务机关法人代表章,并按要求准备代征税款的有关资料报上级部门审批。
(六)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填开及处理纳税人持经管理部门审批的出口货物纳税申报表,向征收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征收部门审核纳税人申报资料符合规定后,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加盖出口产品征税专用章,交纳税人办理税款缴库。根据国库(经收处)转来的报查联、回执联进行上解、入库销号处理。
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凭管理部门审批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申报表和原购进货物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交征收机关换开《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同时原票收回。
已开具并缴库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发生购货方退票时,由销货企业持原票收据乙联和开具原票时经管理部门审批的出口货物纳税申报表向征收部门申请重开(开具项目内容与原票有变动时,还需经管理部门审批认定)。征收部门审核纳税人有关资料无误后,收回原票收据乙联,重新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签章后交纳税人办理税款缴库。根据国库(经收处)转来的报查联、回执联进行上解、入库销号处理,同时将纳税人原票缴纳税款以原人库款项退还纳税人,退税性质为"误收退税".
月度终了后,向票证管理部门办理票证的领取、结报,并对已进行入库销号的出口货物税票电子数据进行汇总,报上级税务机关。
(七)税收统计核算按税种、注册登记类型、行业、品目等对征收时填用的票证、纳税申报表、征收清册等税收统计原始资料进行统计分组,建立统计核算指标体系。基层税务机关按期限根据税收缴款书、完税证等征解、入库和退库凭证,按照统计报表项目要求编制,产生统计原始凭证,登记分税种、分登记注册类型、分行业统计台帐,月终结帐,并做到帐帐、帐证相符,据以产生统计报表,报上一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发现差错,及时通知更正、补充,在此基础上,将正确的统计资料进行登记,月终结帐,据以产生统计报表。县级局按规定的时间、种类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统计报表,并向本单位领导提供有关统计资料。统计报表根据统计台帐结帐后的数据进行填制,报表数据按征收时期统计。
(八)税收统计调查和分析税收统计调查分为定期统计报表和专门统计调查。同时要运用统计分析的方法对税收统计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在税收统计分析的基础上编写税收统计分析报告,并将分析报告报有关领导、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
(九)税收统计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统计分组、汇总、登帐是否正确,帐帐、帐表是否一致;检查主要采取复核、核对的方法;检查中发现的差错,除统计环节自身的问题外,要及时与有关业务部门和纳税人沟通,并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条 税收票证管理
(一)税收票证的领发。各级税务机关应编报下年度税收票证领用计划数量,层层汇总上报至区局。领取税收票证时,必须由票证管理人员专人专车进行领取,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领发票证时,领发双方必须同时到场,仔细清点并按实际领取票证的种类、数量、字轨和起至号码、领发时间办理领发手续,核对无误后双方相互签章作为领发票证的原始凭证。票证管理人员向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发放票证时,应在确定领票人票款已结清的情况下,本着缴旧领新、限量领取的原则办理领发票证手续。
(二)税收票证的保管。各级税务机关要设置专人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收单位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不得带票回家。
领用票证的税务机关、受托银行、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收单位的票证管理人员、票证使用人员发生工作变动,以及受托银行、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收单位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结清票款。
(三)税收票证的填用。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各种税收票证的使用范围和要求使用票证,不得互换使用。各类税收票证在启用前必须认真检查封签是否完整,有无缺页或重号、跳号等印刷质量问题。凡使用前未认真检查,使用中发现缺页、缺号的,一律视同用票人丢失处理。填用税收票证应做到先领先用,后领后用,不得跳号跳本使用,不得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填票人之间不得相互借用票证。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填写税收票证时必须全联复写或打印,必须字迹端正清晰,填写项目齐全准确,不得随意省略或缺目漏项,严禁挖、擦、刮、补、改;票证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联作废,重新填开。税收通用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税票上按税种分行填列,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税款,如税目或计征项目不同,必须在票证计税栏按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填用作废的税票应在原票上全联加盖"作废"字样,并有填票单位负责人签章。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式纸填开或打印,不得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填开。征税章戳、扣缴义务人单位章、代征单位章和填票人章统一为红色,填票时必须按规定加盖齐全,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
(四)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征收用票人员办理票款结报时,结报人应持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税款和"票款结报手册"
向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票证上交手续,票证人员应认真核对用票人交回的税票票面金额和征收的税款金额是否一致,是否有超期未办理结报的票证等。
对结报中发现涂改、跳号的票证,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本单位领导。对涂改的票证必要时可调回纳税人手中的收据联进行核对。基层征收单位在月末,根据填用、作废以及残次的票证数量填制"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上缴的票证报上级税务机关。
(五)税收票证审核。接到下级单位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后,按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核,发现错误的要及时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纠正。
第四章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十一条 选案环节制定和下达年度计划、季度计划,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建立案源数据库进行日常稽查对象的筛选确定。上级、本级安排的专项检查。按照上级安排专项检查的要求,确定稽查对象,制定稽查计划方案,按规定登记并输入计算机。
举报案件应由专人负责。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口头、书信、电话、网络举报均应受理,按规定填制《税务违法案件受理登记簿》。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考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可密;受理网络举报,应当及时将举报内容下载。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受理的举报材料经初步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认为不具备调查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审批后存查;认为具备调查价值的,受理人填制《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提出处理意见,经稽查局领导审批后进行案源管理。
受理的重大举报案件,按规定填制《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经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报告,或者由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要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人。
对上级税务机关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六十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按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稽查,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协查案件价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区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1亿元以上的,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不足上述数额,但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组织协查的,可以直接组织协查。
协查管理人员接到上级或其他单位转来的《协查函》或《通知单》后,按规定的时间报稽查局领导签批,并要及时登记、输入计算机。需本级协查的,应及时进行分捡,按规定时间填制《协查处理单》,报稽查局领导审批后转出协查;需下级协查的,按规定的时间报稽查局领导批转下级实施协查。协查事项完成后,协查管理人员按规定时间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或《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报稽查局领导审批后,传递给委托方,并按照委托方的协查要求寄送有关材料。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协查内容难以证实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回复调查结果;对已证实虚开的或对协查内容已落实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回复税务处理结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事项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及时通知委托方。协查管理人员收到委托方协查回复函后,按规定的时间登记并输入计算机,将回复函或有关资料传递给有关部门。凡受理的各类协查案件,协查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规定保密,不得泄露案情。委托协查或受托协查传递协查信息时,均须分管领导、经办人员审核签字。
第十三条 公告税务违法案件。选案环节对查结的偷、逃、抗、骗税案件,在下达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在专栏或在当地报纸、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公告,也可提清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应当在复议裁决或法院判决后三十日内进行公告。情况特殊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十四条 稽查实施人员接到稽查任务后,需要回避的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后调整稽查人员。在稽查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稽查实施人员对初步判明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按规定提出立案或补充立案建议,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按规定的时间报稽查局领导签批,立案稽查。
稽查实施人员接受任务后,根据已获被查纳税人的有关情况,按规定的时间制定个案实施计划,报本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实施稽查。实施稽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稽查通知书》,同时送达《税务稽查告知书》,告知其实施稽查的权力、义务及其他情况,并认真履行稽查实施职权。但对公民举报、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和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等情况的,不必事先通知。如被查纳税人属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的纳税人时,应当填发《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的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十五条 实施稽查。稽查实施人员可直接到被查纳税人的业务场所进行稽查,也可以调帐稽查。调取被查纳税人帐箔、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稽查时,应填制《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报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签批并加盖公章后送达纳税人。调帐时,向被查纳税人填发《调取帐簿资料清单》。调取以前年度的涉税资料应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出时,稽查实施人员和被查纳税人双方应对所调帐簿、资料点验签字。
调查税务违法案件需外地或其他有关部门协查时,稽查实施人员提请选案环节制作《协查函》请求对方协查。
查核被查纳税人帐户时,稽查实施人员填制《税务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储蓄存款许可明》,加盖公章后送达金融机构。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帐的,应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调查税务违法件时,经设区的市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需对纳税人(当事人)询时,稽查实施人员应填制《询问通知书》加盖公章后送被询问人。询问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制作《询问通知书》加盖公章后送达被询问人。询问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询问结束后,将《询问笔录》交纳税人(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章或者押印。提取证据原件时,稽查实施人员应填制《提取证专用收据》,加盖公章后,按规定送达被查的纳税人(当事人),并由双方签字盖章或押印。需将被查纳税人(当事人)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开具《发票换票证》,加盖公章后送达纳税人(当事人)调出发票。需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加盖公章后送达纳税人(当事人),并在七日内处理完毕完整退还。
稽查中,稽查实施人员应填制《税务稽查底稿》、《税务稽查原始记录》,须经被查纳税人审核、签收意见,并加盖公章或押印。
稽查实施结束后,按照查证问题类别进行汇总归类。如果取得有关证据,需将证据作为附件附在《税务稽查底稿》和《税务稽查原始记录》后,一并作为稽查证据。
第十六条 稽查实施人员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和提取证人证言材料。复制件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提取的证人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有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件。
稽查实施人员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于发现之日起24小时内提请执行环节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稽查实施终结后,稽查实施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稽查过程中形成的案卷资料进行整理、归类,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加盖公章后送达被查纳税人,纳税人对查出的问题有异议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并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案卷资料移交案件审理环节处理。
第十七条 审理。审理环节接到实施环节转来的实施稽查完毕案件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证据材料和附件资料等,核对确认后,签收《税务稽查资料传递卡》,登记《税务稽查审理台帐》。按照案件性质、涉案金额、争议程度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审理权限。
审理实施。首先审查案件的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审核卷宗资料,确认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计算是否准确,税务文书是否规范齐全,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适当,拟处理意见是否得当。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宜及相应证据是否成立。
审理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拟处理意见得当、文书规范齐全的,拟定《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文书按规定程序经签发下达,在规定的时间内转执行环节执行。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追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后十五日内,审理环节填制《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报稽查局长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送司法机关。
案件退回或补充调查。对稽查案件违法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证据不支持事实成立的,案件审理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制《补充调查通知书》连同案卷资料退回稽查实施环节重新稽查并限期返回。对稽查案件主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审理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制《补充调查通知书》,通知稽查实施环节补充稽查或补证并限期返回。查实施环节报送的查无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经审查结论不能确认的,案件审理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制《补充调查通知书》,通知稽查实施环节补充稽查并限期返回。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或存在其他问题影响定案的,案件审理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制《补充调查通知书》,连同案卷退回稽查实施环节,重新稽查并限期返回。对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建议不适当的,审理环节应直接更正。稽查文书不规范、不齐全的,审理环节直接修订或填制《补充调查通知书》通知稽查实施环节。
稽查案卷管理。稽查案卷应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十八条 执行。执行环节接收审理终结案件的税务文书后,应对所执行的案件内容、资料进行核实并签收《税务稽查资料传递卡》后,应对执行任务进行分类、登记,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执行任务分配至执行人员。
执行环节接受执行任务后,应组成两人以上的执行小组,按照法定的程序,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的规定的时间内送达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对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税务文而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的,应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将各类文书送达。
执行人员应监督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情况,监督指导被执行人进行帐务调整,并要求其提供税务稽查调帐、《完税凭证》和《税收罚款收据》的复印件。
在规定的限期内,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执行报告》。在规定的限期内,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执行报告》报告未履行情况、未履行原因和拟采取的执行措施。当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无效时,应及时制作《执行报告》,报告已执行情况、未执行原因和继续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稽查实施环节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实施环节提出需对被查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执行环节应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负责具体实施。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执行环节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1)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采取冻结银行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填制《冻结支付存款审批表》,经(县以上)局长批准并签发《冻结支付存款通知书》后执行。(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的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填制《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经(县以上)局长批准并签发《查封(扣押)证》;并于实际执行时分别填制《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被执行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执行人员应立即报告并填制《解除冻结支付存款通知书》或《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在出境前未能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能提供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应填制《阻止出境通知书》,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纳税人在限期内结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的,填制《解除阻止出境通知书》并通知出境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对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逾期未履行纳税认务,收到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限期内不履行、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拒不执行复议决定而又不起诉或不执行判决裁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应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扣缴税款、滞纳金,执行时应填制《扣缴税款审批表》,经局长批准并签发《扣缴税款通知书》后执行。(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查封、扣押、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执行时应填制《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或《拍卖物品审批表》,经局长批准并签发《查封(扣押)证》或者《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并于实际执行时分别填制《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或者《拍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但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对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执行人员在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执行的措施时,被执行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及时报告并填制《解除(扣押)通知书》或者《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立即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人员采取查封、扣押的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有两人以上、着装、持证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否则,不能直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但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五章 税收法制工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税收执法检查。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了解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有关涉税文件是否超越国家税法的规定;检查地方性涉税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向上级税务机关备查备案;检查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执法行为是否正确适用国家税法,执法行为是否超越执法权限,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执法检查的形成包括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的实施。制定执法检查计划和方案,确定检查的范围、项目和内容;确定检查对象,并在检查前通知被检查机关和有关人员;组成不少于2人的执法检查组实施具体检查;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及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说明并听取意见,同时制作《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执法检查结果的处理。对于税务机关制定的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要提出请求更正的书面报告,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税收征管制度等存在问题的,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必须纠正。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撤销。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混淆入库级次的,责令立即调库。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作出行政行为。有其他执法违法、执法不当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应按照规定追究有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行政责任,交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税收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税务机关依法对公民(含个体工商户)
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可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时检查人员应当向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应当处罚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
第二十三条 税收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1)税务机关依法对公民(含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2)税务机关对当事人处以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税务机关处以停止出口退税权的;(4)违法当事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对其采取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的。税务机关按一般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按以下程序规定执行:
(1)税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2)当事人拒不接受税务检查的,税务机关可对其证据资料或存放证据资料的器具或其他可能存放或储存证据资料的载体,实行查封、扣押保全措施。但查封时,必须开付清单;扣押时,必须开付收据,取证后在24小时内解除保全措施;(3)税务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4)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时,调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转入听证程序。
(5)调查终结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并及时将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按照审理权限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审理部门收到调查部门移交的案卷后,应对案卷材料进行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查登记簿》,并自收到调查部门移交案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终结。对符合大要案标准的,应当由本级审理委员会按规定审理,审理终结后,制作审理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税务机关应当在依法拟作出对公民(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公开进行。对不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当事人的纳税、扣缴税款情况及其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应当公开进行听证。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对无故拖延或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签章。听证结束后,应当将听证情况三日内向审理部门反馈。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除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依法取消听证权利的以外,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二十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下列由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征税行为,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税收保全措施,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1)申请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2)被申请人是否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或是委托代征(代售)单位、该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或派出机构;(3)本税务复议机关对该宗复议申请是否有管辖权;(4)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前是否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解缴了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了相应的担保;(5)复议申请的提出是否符合法定期限。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填制《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裁决书》,书面告知理由和诉权,送达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填制《税务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不适用调解的原则。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制作《停止执行税收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
复议机关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复议机构应当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正确,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复议机关填制《税务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复议因素消除后,立即进入审理程序。
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应当报告法制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报请本级复议委员会同意后进入对该依据的审查程序,即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复议机关填制《税务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中止复议因素消除后,立即进入审理程序。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审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填制《税务行政复议延长期限通知书》,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税务行政复议经过审理应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并制作《复议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权限、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时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时,同时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予以赔偿。申请人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回相应款项,解除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税务行政复议的执行。税务行政复议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受送达人应当根据复议决定的事项,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复议决定的执行按一般税务执行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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