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措施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及其他义务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9号
发文日期:2014-08-08 | 全文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8月12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10年第51号公告。最近,根据涉案企业申请,商务部审查后决定由韩国三星综合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General Chemicals Co., Ltd.)继承原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在该精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措施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8月11日起,对以韩国三星综合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General Chemicals Co., Ltd.)为原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精对苯二甲酸,海关按照2.0%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为原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精对苯二甲酸,海关按照“其他韩国公司”11.2%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1号和2013年第45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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