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
发文日期:2015-12-25 | 全文有效
一、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直接或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时,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30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起草的背景是什么?
近一段时期,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以发债形式开展统借统还业务等营业税问题存在税企争议,建议税务总局予以明确。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税务总局拟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如何理解《公告》的内容
(一)以发债形式开展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适用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明确,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直接或委托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并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随着金融市场发展,近年来,一些企业集团采取发行债券的形式取得资金,并在企业集团内部开展统借统还业务,其实质与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开展的统借统还业务相同。因此,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可以执行统借统还营业税政策。
(二)营业税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问题。
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差额征税合法有效凭证仅包括发票、财政票据、境外单位的款项签收票据。但在发生债务纠纷等情况时,纳税人取得的不动产难以拿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只能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凭证证明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和价格。针对这一情况,将上述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凭证,也作为纳税人差额缴税的合法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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