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2]163号
发文日期:2002-11-11 | 全文有效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就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管理作出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均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土地增值税。其预征比例为:
(一)纳税人预售普通标准住宅,依预售收入的0.5%预交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预售其他商品房,包括宾馆、饭店、办公写字楼及非普通标准住宅、别墅、公寓等其他房地产按2%的比例,依预售收入预交土地增值税。
(三)单纯土地转让按5%的比例依预售收入预交土地增值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三、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单位,在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时,可按1%-3%的比例先预缴土地增值税,待转让项目评估后,办理税款清算手续。具体的预缴比例由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地方税务局调查测算后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四、原按省局鄂地税发[1995]40号文件规定的办法实行预征税款的,继续执行;未执行原预征办法的,以及对新发生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实行预征税款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02年11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615号 2002-07-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土地增值税自开征以来,经各级地方税务局共同努力,在加强征收管理和组织收入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并且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房地产开发与转让周期较长,造成土地增值税征管难度大,一些地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产生畏难情绪,还有一些地区误信土地增值税要停征,而放松了征管工作,造成应收税款的流失。为保证税收任务的完成,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制度、房地产评估规程、委托代征办法等。
二、对在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已到期,应按规定恢复征税。
三、针对当前房地产市场逐步规范,房地产投资商的投资回报趋于正常情况,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办法,预征率的确定在科学、合理。对已经实行预征办法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减预征率。
四、要继续加强与房地产有关部门的配合。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1号)、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8号)等联合发文的要求,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作,共同搞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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