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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税务局

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几个问题的通知

冀税三字〔1989〕第39号

发文日期:2018-06-15 | 全文有效

        (1989年12月26日河北省税务局冀税三字〔1989〕第39号印发,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确认继续执行)  

        注释:条款废止。第三条、第七条废止,参见《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拟修改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2015年8月31日发布,2015年8月31日起施行。 

 

各地、市税务局:

  据各地市反映,现将土地使用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城市的建制工矿区,按城市确定适用税额,如经济条件较差,适用城市税额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经地、市税务机关批准,暂按工矿区的税额确定适用税额。

  二、对楼房及周围占地,如有经营使用的,应按经营使用的实际土地面积,计算土地使用税。

  三、凡是租用土地(包括租用耕地、房产占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由实际使用人代扣代缴土地使用税。

  四、取土、采石用地(山)、一般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城镇建设规划区的土地,属于城镇的征税范围,适用所在城镇的土地税额;但土地使用税应分别向地籍所在地的市、县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和纳税地点应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六、基建期间,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七、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征收,除特殊规定外,对上半年征期过后规定的法定减免税,应从7月1日起执行;对下半年征期过后规定的法定减免税,应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规定的法定减免税执行日期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198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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