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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

027—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发文日期:2015-10-16 | 全文失效

注释:

1、全文失效: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11月28日起全文废止。

协同财税网维护于 2021-01-18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2015-10-1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按每月取得的商品房转让收入,乘以本公告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三、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按以下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每平方米销售价格2万元(含)以下的,预征率为2%;

   每平方米销售价格2万元至3万元(含)的,预征率为3%;

   每平方米销售价格3万元以上的,预征率为5%。

   四、土地增值税预缴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纳税人应按照清算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并结清税款。

   五、对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出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暂不预缴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进行清算,其增值额不符合《条例》第八条(一)项免税规定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七、转让存量房的纳税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附件1),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八、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其评估价格的,其成交价格由下列方式确定的可视同为有正当理由:

   (一)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

   (二)公开竞价拍卖;

   (三)个人转让给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九、存量房转让,按照其不同的取得方式,应分别按下列方法归集扣除项目金额:

   (一)自建房转让扣除项目金额包括: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自建房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3.自建房的评估费;

   4.与转让自建房有关的税金。

   (二)购置房转让时,凡未提供评估价格但提供购房发票的,其扣除项目金额包括:

   1.购置房原发票载明的金额;

   2.按规定加计的金额;

   3.与转让购置房有关的税金(含购置时缴纳的契税)。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使用或出租的商品房,且该商品房连续使用12个自然月(含)以上的,按存量房转让计征土地增值税。

   十一、纳税人在存量房转让环节,无法按照本公告第九条据实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8%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并出具《存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2)。

   十二、居住用房的认定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所载的房屋用途为准,房屋用途不明确或混合用途的,不得认定为居住用房。

   十三、2005年10月1日启动征收之前已签订存量房转让合同的,均不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5]11号)、《关于社会保障住房、低保解困房和经济适用房纳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津地税地[2006]6号)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公告》(津地税公告[201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

  2.存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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