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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有关问题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发文日期:2014-02-14 | 全文有效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瑞丽重点开发开放实验区建设若干政策》(云政发〔2013]52)、《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西双版纳州磨憨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云政发[2013]122)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红河州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云政发[2013]141)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为促进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现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州、自治县。

 

  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是指按照现行财政分享体制,企业所得税分配归属于省级及省级以下的40%部分。具体减征或免征的比例、范围、时限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减税或免税事项的管理

  ()符合上述条件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事项,由相关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期限内向其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经审核备案登记后执行;未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不得自行减征或免征税款。

 

  ()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接收备案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通知企业执行。

 

  ()企业在享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如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是否继续给予减征或免征;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不符合优惠条件的,自不符合优惠条件年度停止其享受减征或免征优惠。

 

  四、省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新办企业”给予减征或免征的,其“新办企业”经营项目除不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外,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新注册成立,并按独立交易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在当地缴纳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

 

  ()新办企业的权益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5%

  在享受新办企业减税或免税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自超过年度起停止其优惠。

 

  五、瑞丽开发开放实验区、磨憨跨境经济合作区、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新办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五免五减半”所得税优惠的税收管理事项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六、本公告第五条所述税收优惠政策自2013年度起执行。其他所得税优惠管理事项自20141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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