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发文日期:2014-03-24 | 全文有效
为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对个人投资者应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范围
本公告征收范围为我省境内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企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就其享有企业税后利润分配的部分,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二)最近三年均未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或最近三年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平均金额占近三年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平均余额的比例小于50%的企业(不含50%)。
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是指企业以现金、红股或非货币性资产对投资者进行的分配。不包括个人投资者在投资时产生的资本溢价和企业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投资者个人股本,以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红利分配的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的借款。
二、核定征收标准
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按照以下征收率执行,具体标准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行业 | 行业平均利润率(%) | 个人所得税征收率(%) |
农、林、牧、渔业 | 3月10日 | 0.23-0.75 |
制造业 | 5月15日 | 0.38-1.13 |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4月15日 | 0.30-1.13 |
交通运输业 | 7月15日 | 0.53-1.13 |
建筑业 | 8月20日 | 0.60-1.50 |
饮食业 | 8月25日 | 0.60-1.88 |
娱乐业 | 15-30 | 1.13-2.25 |
其他行业 | 10月30日 | 0.75-2.25 |
三、核定征收管理
(一)企业应根据当期销售额或营业额(含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和征收率计算本企业个人投资者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月代扣代缴个人投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
个人投资者按月应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企业月销售额或营业额总额×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个人投资者分配比例(出资比例)
(二)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实际分配股息、红利时,对企业按照实际分配股息、红利计算的应征个人所得税,高于核定征收税额的,由投资者个人补缴差额部分;低于按核定征收方法计算征收税额的,按核定征收方法计算征收。企业注销时,对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清算所得,按照上述原则结算。
(三)为了鼓励、支持小微企业的发展,当企业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时,对其个人投资者暂不按照本公告所规定的征收方式征收股息红利项目的个人所得税。
(四)除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范围或条件发生变更外,核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确定。
四、核定征收及结算程序
除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外,所有企业均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股息红利纳税事项鉴定表》,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将出具《股息红利纳税事项通知书》,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股息红利纳税事项通知书》确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并扣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实际分配股息、红利时,由投资者本人填写《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结算申请表》,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税款结算。企业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返回的《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结算表》于次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管理,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我局发布了《关于对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以下简称“公告”),对我省境内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企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就其享有企业税后利润分配的部分,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项目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1.为什么要对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
答:目前部分企业经营管理不规范,账目混乱,存在通过虚列成本费用方式隐形分配、账面不能够真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和利润分配情况等问题,不仅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也削弱了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分配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管理,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规范此类企业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公平税负,制定发布本《公告》。
2.个人投资者取得的哪些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所得?
答: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指企业以现金、红股或非货币性资产对投资者进行的分配。不包括个人投资者在投资时产生的资本溢价和企业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投资者个人股本,以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红利分配的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的借款。
3.对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采取核定征收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答:制定本公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当税务机关认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中存在不真实或无法查实时,可以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
4.对哪些企业的投资者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
答:对我省境内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企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就其享有企业税后利润分配的部分,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项目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是指满足一下条件之一的企业:
(1)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2)最近三年均未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或最近三年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平均金额占近三年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平均余额的比例小于50%的企业(不含50%)。
5.核定征收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企业应根据当期销售额或营业额(含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和主管税务机关所确定的本企业的征收率计算本企业个人投资者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月代扣代缴个人投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
个人投资者按月应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企业月销售额或营业额总额×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个人投资者分配比例(出资比例)
6.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是如何确定的?
答: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各行业的平均利润率,确定企业的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率,确定方法如下:
(1)企业利润总额=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行业平均利润率)
(2)企业税后利润=企业利润总额—应缴企业所得税
(3)对依据公司法计提的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在税前给予扣除,扣除标准全省统一为企业税后利润的50%。应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企业税后利润×(1-50%)×20%(个人所得税税率)
(4)征收率=应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企业年度收入总额
下表是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出来的各行业核定征收标准:
行 业 | 行业平均利润率(%) | 个人所得税征收率(%) |
农、林、牧、渔业 | 3月10日 | 0.23-0.75 |
制造业 | 5月15日 | 0.38-1.13 |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4月15日 | 0.30-1.13 |
交通运输业 | 7月15日 | 0.53-1.13 |
建筑业 | 8月20日 | 0.60-1.50 |
饮食业 | 8月25日 | 0.60-1.88 |
娱乐业 | 15-30 | 1.13-2.25 |
其他行业 | 10月30日 | 0.75-2.25 |
7.核定征收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是否有影响?
答:我局在制定此征收办法时,经过深入细致调研,并借鉴了外省市管理经验,充分考虑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在核算企业的征收率时,允许企业按照税后利润的50%在税前扣除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所以,本征收办法不会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企业发展产生不良影响。
8.核定征收是否对中小企业的发展有扶持性政策?
答:为了鼓励、支持小微企业的发展,当企业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时,暂不按照本公告所规定的征收方式征收股息红利项目的个人所得税。
9.企业应当怎样办理核定征收的手续?
答:除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外,所有企业均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领取并填写《股息红利纳税事项鉴定表》,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将出具《股息红利纳税事项通知书》,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股息红利纳税事项通知书》确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并扣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10.企业对投资者实际分配股息、红利和企业注销时,应当怎样办理结算?
答: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实际分配股息、红利时,由投资者本人填写《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结算申请表》,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税款结算。企业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返回的《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结算表》于次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企业按照实际分配股息、红利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高于核定征收税额的,由投资者个人补缴差额部分;低于按核定征收方法计算征收税额的,按核定征收方法计算征收。企业注销时,对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清算所得,按照上述原则结算。
11.《公告》什么时间生效?
答: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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