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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发文日期:2012-03-30 | 全文有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营业税纳税地点政策的执行问题。为维护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确保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方便税收征管,现就营业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机构所在地的确认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机构所在地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有关规定,应当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向其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关于金融保险机构的纳税地点问题

(一)各银行所属分行营业部、县级支行(包括:一级支行和县级分理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各证券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各保险公司所属分公司、县支公司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该自然资源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本公告自201251日起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补充通知》(新地税发[2003]132号)第三条“关于纳税地点问题”和《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函[2008]362号)第五条“关于纳税地点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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