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
发文日期:2012-09-05 | 全文有效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2.《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政策解读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各级地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统称“地税机关”)依法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据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作出决定和选择行为方式、种类和幅度的权力。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合理原则。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遵守税收管理秩序。
第六条 地税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地税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地税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条款的,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地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一般分为“较轻(或轻微)”、“一般”和“严重(或特别严重)”三个档次,并明确相应的处罚标准。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它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地税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它依法应从轻予以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或直接适用“较轻”档次予以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的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税款流失严重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五年内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达两次且均被地税机关处罚,又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阻挠地税机关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其它依法应从重予以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或直接适用“严重(或特别严重)”档次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适用简易程序。
除上款所述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地税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它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集体审议,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地税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案件情况特殊,需要超出《裁量基准》的规定处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上级地税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级(设区的市)以上地税机关应适时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作为《裁量基准》执行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变更的,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通过依法行政考核、税收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均不包含本数,“以下”均包含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5日起施行。
附件1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执法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税务登记类 | 1 |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或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手续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轻微 | 逾期30日内办理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办理的 | 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罚款。 | ||||
严重 | 逾期60日以上办理的 |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逾期60日以上,且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一般 | 提供严重情形之外的虚假资料的 |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提供虚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或相关政府批文或经营地址证明的 |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轻微 | 逾期30日内办理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办理的 | 对个人处50元罚款,单位处100元罚款。 | ||||
严重 | 逾期60日以上办理的 |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4 | 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较轻 | 首次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首次”指5年内未因同一行为被税务机关处罚,下同),且只涉及一个(套)税务登记证件,并能自行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罚款。 | |
一般 | 纳税人属于首次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且只涉及一个(套)税务登记证件,并且未能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或造成税款流失的 |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曾因转借、涂改、损毁税务登记证件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又转借、涂改、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或虽首次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但涉及两个(套)以上税务登记证件的 |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较轻 | 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一般 | 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超过30日仍未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帐簿和凭证管理类 | 6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轻微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改,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改,在限改期满后15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超过责令限改期满后15日以上,且拒不改正的;或存在损坏、丢失、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情节特别严重的 |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报送备查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报送备查的 |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超过限改期满后15日以上,且拒不报送备查;或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等情节严重的 |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8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一般 | 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限改期限届满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9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轻微 |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责令限改期满后15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超过限改期满15日以上,拒不改正;或存在故意毁损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超过限改期满后15日以上,且拒不改正;或存在丢失、损坏、擅自销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情节严重的 |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1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 较轻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且违法行为涉及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下的 |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超过30日;或虽改正但违法行为涉及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对个人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0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纳税申报类 | 12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 轻微 | 纳税人新办税务登记后第一个法定申报期逾期申报,且能在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在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按超过申报期限或报送资料期限天数计算,个人罚款10元/日,单位罚款30元/日,总额均不超过2000元。 | ||||
严重 | 在责令限改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较轻 | 首次发生的(指5年内未因为第63条行为被税务机关处罚)且在检查过程中主动、及时申报、补缴税款、滞纳金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在50%以下(应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地方各税种应纳税总额,下同);或比例在50%以上,违法情节一般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0.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50%以上且违法情节恶劣的;或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4 | 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较轻 | 首次发生的(指5年内未因为第63条行为被税务机关处罚)且在检查过程中主动、及时申报、补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已扣、已收税款比例在50%以下;或比例在50%以上,违法情节一般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0.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已扣、已收税款比例50%以上且违法情节恶劣的;或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再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5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一般 |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在100万元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0.5倍罚款。 | |
严重 |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在100万元以上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纳税担保类 | 16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 一般 | 不属于经营行为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属于经营行为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属于经营行为,且五年内因本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再实施同一行为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 一般 | 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2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五年内因本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再实施同一行为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8 |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 较轻 | 主动配合税务机关采取措施追缴欠税;或在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30日内缴纳的 | 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30日内不缴纳的 | 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不缴或少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税款征收类 | 19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 一般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在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 |
严重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在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罚款。 | ||||
20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印花税除外)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一般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 | 较轻 | 妨碍追缴欠税金额1万元以下的 | 处欠缴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妨碍追缴欠税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欠缴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妨碍追缴欠税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22 |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 | 一般 | 以威胁方式抗拒不缴纳税款,且未造成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人身或财产伤害的 | 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暴力方式抗拒不缴纳税款,且未造成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人身或财产伤害的 | 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采用暴力、威胁方式致人伤害,但司法机关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或五年内因抗税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再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 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3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缴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或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 较轻 | 主动配合税务机关采取措施追缴欠税或在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30日内缴纳的 | 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30日以上仍不缴纳的 | 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阻碍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不缴或少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24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 | 一般 | 扣缴义务人能主动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或在责令追缴期限内及时、足额入库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扣缴义务人不能主动配合地税机关追缴税款,导致税款未能及时、足额入库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25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 较轻 | 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下的。 | 处纳税人少缴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纳税人少缴税款0.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50万以上的 | 处纳税人未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税务检查 类 | 26 | 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
严重 | 五年内因本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再实施本违法行为的;或采取暴力、威胁、漫骂等方式拒绝检查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 | 一般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 | 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五年内因本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再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 | 轻微 | 经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拒绝、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案件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转移、隐匿、销毁资料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五年内因本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再实施本违法行为的;或限期内拒不改正的;或采取暴力、威胁、漫骂等方式拒绝检查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发票管理类 | 29 |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未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未开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虽改正但未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未开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未开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未开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0 |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不改正或虽改正但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1 |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虽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2 | 使用非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虽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虚假申报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3 | 拆本使用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 较轻 | 拆本使用发票1本的 | 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拆本使用发票1本以上5本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拆本使用发票5本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4 |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虽改正但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5万元以上;或发票数量100份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5 |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凭证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凭证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凭证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凭证数量在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凭证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凭证数量在100份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6 |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10份以下的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虽改正但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5万元以上;或发票数量100份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7 |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定额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虽改正但定额发票金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定额发票金额2万元以上;或非定额发票数量100份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8 |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因客观情况无法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9 |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或者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虽改正但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5万元以上;或发票数量100份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40 | 丢失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较轻 | 定额发票金额5000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1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定额发票金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定额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41 | 擅自损毁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较轻 | 定额发票金额5000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25份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定额发票金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25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定额发票金额2万元以上;或非定额发票数量100份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42 | 虚开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较轻 | 虚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虚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虚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虚开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虚开发票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非法代开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较轻 | 代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代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代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代开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代开发票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非法印制发票的、私自印制发票的 |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较轻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250份以下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250份以上1250份以下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发票数量在1250份以上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5万元罚款。 | ||||
45 | 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较轻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或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在5千克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在5千克以上10千克以下的;或伪造发票监制章在10枚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80份以下;或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情节严重的(包括发票防伪专用品在10千克以上的;或伪造发票监制章在10枚以上的。下同)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80份以上100份以下;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发票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46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较轻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下的;或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防伪专用品在5千克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100份以下;或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在10枚以下或发票防伪专用品在5千克以上10千克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200份以下;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包括发票防伪专用品在10千克以上的;或伪造发票监制章在10枚以上的。下同)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200份以上500份以下;或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发票数量在500份以上;或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47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较轻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80份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8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48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较轻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0.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0.5倍以上0.7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0.7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备注:1.《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未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2.《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单位”是指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政策解读稿
一、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必然要求。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十二五”时期税务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划》,明确指出“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为突破口,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逐步加强对税款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其他重要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规范”。
(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规范行政执法、优化依法治税环境的必要条件。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给予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空间较大,缺乏必要的规范和制约措施,加之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致使当前行政执法活动中违法裁量、滥用裁量权等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了依法治税环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尤为必要。
(三)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构建惩防体系、实现源头防腐的重要举措。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在法定的裁量权限内,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形分解为相应的处罚档次,明确行政处罚细化标准,从而达到规范执法单位行政处罚裁量空间,推动行政权力规范、透明、廉洁、高效运行的目的。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有助于地税系统内部形成学法、知法、用法的浓厚氛围,从而大大降低执法标准差异,减少权力寻租空间,达到预防腐败和保护干部的目的。
(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税收秩序稳定的现实需要。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规范,使行政处罚符合立法精神和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形成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减少和避免地税机关和处罚相对人的矛盾,维护税收秩序的稳定。
(五)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通过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相关条款的细化、量化,能够减少权力寻租的风险,使得地税机关和地税工作人员能够运用既定的标准、规则进行裁量,从而提高行政效率。
二、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的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国税发〔2005〕170号)等规定,我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主要有哪些规定?这些规定的相关依据是什么?
答:《实施办法》共二十七条。其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规定《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规定全区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二)关于遵循的原则。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四项原则,借鉴《行政处罚法》和各省市税务部门关于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原则的规定。(第五条)
(三)关于法条适用原则。规定日常税务行政处罚中的适用原则,主要包括一事不再罚、从重处罚等原则,解决基层在日常执法中法条适用问题。(第八条)
(四)关于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条件的设置。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第十、十一、十二条)
(五)关于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需经集体审议情形的认定。对简易处罚主要作出以下规定:对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中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拟对个体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情形均适用一般程序,并对应当经过集体审议作出决定的情形作出列举规定。此外,由于税收实践工作的复杂性,特别规定“案件情况特殊,需要超出《裁量基准》的规定处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上级地税机关批准。”(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条)
(六)完善相关制度建设。规定集体审议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等内容。尤其是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由设区的市地税局筛选出指导案例,建立案例指导库,指导基层执法实践。(第十六条、二十一条)
(七)明确应加强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考核。明确县级以上地税机关通过依法行政考核、税收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四、《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一)关于违法行为分类。《裁量基准》采取了按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分七大类四十八小项税务行政处罚项目。其中七大类为税务登记类、帐簿和凭证管理类、纳税申报类、纳税担保类、税务检查类、发票管理类、税款征收类。
(二)关于裁量基准制定原则。裁量基准制定原则为压缩处罚空间,但不凝固空间(除部分税务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和纳税申报违法行为外),大部分裁量基准档次仍保留一定的处罚幅度。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具体情况、情形变化莫测,难以列举穷尽,需要规定一个幅度,根据实际情况裁量;二是考虑到处罚执行方面的原因,规定一个幅度,有利于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掌握,更具有操作性。
(三)关于分档细化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处罚条款规定,结合我区地税系统工作实际,制定《实施标准》时,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等的轻重, 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原则上对应分为三档,即:较轻、一般、严重;对个别条款增加“轻微”、“特别严重”档次,对符合“轻微”情形的则规定“不予处罚”。
(四)明确规定不予处罚情形。对处罚条款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行为“可罚可不罚”的,在《裁量基准》轻微档次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则不予处罚,如“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则不予处罚”。
(五)区分个人和单位,确定不同的裁量基准。考虑到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部分违法行为分“个人”和“单位”两类适用不同裁量基准。“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单位”是指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六)确定裁量基准的确定,实现对纳税人实行“少罚”、“慎罚”。在部分条款中,裁量基准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内一般选择较低的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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