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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发文日期:2011-04-29 | 全文有效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为纳税人服务,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规范税务机关受理外部门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告。

   附件: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2011429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为纳税人服务,规范本市国税系统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  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

  (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

  (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第五条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受理、查询工作由各区、县局办税服务厅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

 申请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属于全市范围,且区、县局无法受理的,由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受理或指定区、县局受理。

 

第二章 涉税保密信息的内部管理

 

   第六条  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

   第七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环节采集、接触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为纳税人保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对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税务机关应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

  对涉税保密信息电子数据,应由专门人员负责采集、传输和储存、分级授权查询,避免无关人员接触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第九条  对存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纸质资料或者电子存储介质按规定销毁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监督,确保纸质资料全部销毁,电子存储介质所含数据不可恢复。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办公用计算机系统的开发建设、安装调试、维护维修过程中,要与协作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外泄。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保密资料的存放场所要确保安全,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

    

第三章 涉税保密信息的外部查询管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查询信息的第三方以及下列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包括: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

  (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三)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向被查询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提交以下资料: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

  2.单位介绍信;

  3. 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五条  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站提供的查询功能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必须经过身份认证和识别。

   直接到税务机关查询自身涉税保密信息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

   2. 查询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六条  纳税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资料外,还需提交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的委托授权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七条  抵押权人、质权人申请查询纳税人的欠税有关情况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原件。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在本单位职责权限内,向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第十九条  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分别由以下部门负责: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直接由各区、县局征管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

  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由办税服务厅负责。

  各相关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手续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相关申请资料。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由部门负责人签署不予批准查询的意见,退回申请人。对于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查询条件的,应根据已批准的查询申请内容,及时检索、整理和制作有关信息,经单位主管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后,加盖单位公章,将有关信息交给申请人。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查询信息的内容,本着方便申请人的原则,确定查询信息提供的时间和具体方式。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查询涉税信息的申请资料应专门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为3年。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税务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受理、录入、归档、保存纳税人涉税资料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二)在日常税收管理、数据统计、报表管理、税源分析、纳税评估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三)违规设置查询权限或者违规进行技术操作,使不应知晓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税务人员可以查询或者知晓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向他人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发生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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