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
发文日期:2012-07-20 | 全文有效
现将《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裁量权的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各级机关(以下简称广州国税机关)依法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广州国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具体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广州国税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定程序,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广州国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广州国税机关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法定处罚标准幅度内,依法确定较低的处罚数额。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低于法定处罚标准幅度,依法确定处罚数额。
第十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影响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屡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法定处罚标准幅度内,依法确定较高的处罚数额。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本级重大税收执法决策事项集体审理委员会或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外减轻处罚的;
(三)其他复杂情形的。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办法,制定《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执行基准》)。
第十三条 广州国税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按照本办法及《执行基准》执行。
第十四条 广州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办法及《执行基准》不能直接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五条 广州国税机关应当加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 |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基准 | ||||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 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或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5元/天(天数自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下同)的罚款;对单位处30元/天的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30日仍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 |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没有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 |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税款流失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5元/天(天数自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下同)的罚款,对单位处30元/天的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30日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二)违反账簿管理和完税凭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 5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30日仍未改正,或损坏、丢失、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30日仍未改正的,或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的。 |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仍未改正的,或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8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30日仍未改正,或损坏、丢失、擅自销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9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且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仍不改正的,或者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1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1份以上,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 10 |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限期内改正,且未开发票金额在3000元以下,或未开发票数量在5份以下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改正,且未开发票金额在3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或未开票数量在6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不改正,或虽改正但未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万元以下或未开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未开发票金额在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未开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未开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未开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1 |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数量在5份以下的。 | 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数量在6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不改正,或虽改正但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200份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数量在201份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2 |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限期内未改正且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 | 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未改正且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3 |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限期内未改正且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 | 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未改正且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4 | 拆本使用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发票金额在2000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2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200份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201份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5 |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6 |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限期内改正,且凭证金额在3000元以下,或凭证数量在5份以下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改正,且凭证金额在3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或者凭证数量在6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凭证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万元以下,或凭证数量在11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凭证金额在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凭证数量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凭证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凭证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7 |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8 |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限期内改正,发票金额在3000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份以下的。 | 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改正,发票金额在3000元以上(不含本数)5000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6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9 |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限期内改正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因客观情况无法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0 |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1 | 丢失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丢失已验旧或已抄报税发票且已缴纳税款的。 | 可按10元/份进行处罚,累计最高罚款不得超过500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面额百元版以下发票。 | 定额发票按拾元版1元/份、贰拾元版2元/份、伍拾元版5元/份、百元版10元/份进行处罚,非定额发票按20元/份进行处罚,累计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面额千元、万元版发票。 | 发票面额按照千元版50元/份、万元版100元/份进行罚款,累计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面额十万元版以上且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下的。 | 处200元/份罚款,累计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面额十万元版以上且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面额十万元版以上且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2 | 擅自损毁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发票金额在3000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份以下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3000元以上(不含本数)5000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6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3 | 虚开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虚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或虚开发票数量在5份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虚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或虚开发票数量在6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虚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或虚开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虚开发票金额在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或虚开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99份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虚开发票金额在40万元以上,或虚开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非法代开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非法代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或非法代开发票数量在5份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非法代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或非法代开发票数量在6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代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或非法代开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非法代开发票金额在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或非法代开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99份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非法代开发票金额在40万元以上,或非法代开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非法印制发票的 |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5万元罚款。 | ||||||
26 |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80份以下,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81份以上100份以下,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发票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27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80份以下,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81份以上100份以下,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8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普通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或普通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普通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或普通发票数量在26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普通发票金额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或普通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普通发票金额在4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或普通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199份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普通发票金额在80万元以上,或普通发票数量在200份以上;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9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0.5倍以下罚款。 |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0.5倍以上0.7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0.7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四)违反纳税申报管理规定的行为 | 30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纳税人新办税务登记后首个法定申报期逾期申报或首次逾期报送纳税资料,且能在当月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纳税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公历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下同)首次或第二次逾期,且能在当月改正的(“轻微”档次规定的情况除外)。 | 对个人处5元/天的罚款(自逾期之日起算,下同),最高不超过50元;对单位处30元/天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元。(未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资料的也按此处罚,下同。) | ||||||
纳税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首次或第二次逾期,超出当月改正的。 | 对个人处5元/天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对单位处30元/天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 |||||||
严重 | 纳税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三次或三次以上逾期的。 |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但对零申报业户最高处罚金额不超过500元(要求涉及逾期申报的全部所属期均为零申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扣缴义务人新办扣缴税款登记后首个法定申报期逾期申报或首次逾期报送纳税资料,且能在当月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扣缴义务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公历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下同)首次或第二次逾期,且能在当月改正的(“轻微”档次规定的情况除外)。 | 对个人处5元/天的罚款(自逾期之日起算,下同),最高不超过50元;对单位处30元/天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元。 | ||||||
扣缴义务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首次或第二次逾期,超出当月改正的。 | 对个人处5元/天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对单位处30元/天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 |||||||
严重 | 扣缴义务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三次或三次以上逾期的。 |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五)偷、逃税行为 | 31 |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改正的;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违法行为较轻;社会影响较小。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0.5倍罚款。 | |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纳税人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违法行为比较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纳税人阻碍税务机关正常检查的;违法行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偷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再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 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32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妨碍追缴欠税金额1万元以下的。 | 处欠缴税款0.5倍罚款。 | ||
妨碍追缴欠税金额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的。 | 处欠缴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妨碍追缴欠税金额10万元以上的(不含本数)。 | 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备注:1.《执行基准》中既可按涉案发票份数也可按涉案金额处罚的发票违法行为,应按照处罚孰重的原则适用相应的处罚标准。 | ||||||||
2.《执行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除标注不含本数外,均含本数。 | ||||||||
3.《执行基准》中所称的“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单位”是指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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